(2015)温乐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8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张建义,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至9月1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蒋某(已判决)商量在网上开设赌场,后由陈某甲组建两个QQ群,分别命名“聚财中心”、“财图”,用于召集他人在“游戏茶苑”中以麻将、飞行棋、双扣等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甲主要负责日常管理,包括召集部分人参赌、将欠赌债的人踢出群、偶尔在蒋某不在的情况下负责对账等。赌场内抽取赢家每天所赢款项的3%作为管理费,五天结算一次。至2014年9月11日被民警抓获,该赌场共抽取头薪款71832余元,参赌人次达200人次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账户信息、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姜某、张某、林某、蔡某、陈某乙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同案犯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并参与了赌场从筹划开设到日常管理的全部过程,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律特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要求认定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其尚且处在哺乳期内,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文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