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仕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7时许,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任庄村村民张某某(男,殁年46岁)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翟双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双沟镇金营村1组路段,与前方同向宋某某骑的安琪儿牌自行车发生碰撞。张某某摔倒在地,被对向被告人郭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鄂FEW7**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头部,致张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鄂FEW7**货车底部组织是人体组织,结论极强力支持是死者张某某所留;张某某所骑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右后侧尾灯部位与宋某某所骑的安琪儿牌自行车后座架左后侧部位发生碰撞;鄂FEW7**东风牌货车左后轮部位痕迹符合与张某某发生碾压形成。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19360元。鄂FEW7**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15年7月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1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除已支付的19360元以外,另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庭审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王莉审判员方传昌人民陪审员吴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海利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