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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勇与杨学庆、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杨学庆,王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庆,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梅,居民。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杨学庆、王春梅系夫妻关系。杨学庆分别于2012年4月29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5日向张勇借款共计1250000元,张勇分别于借款当日用吴洪亭的账户向杨学庆指定的账户转款1250000元。杨学庆于借款当日向张勇出具了借款合同书三张。后该款被告未予偿还。张勇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杨学庆、王春梅偿还张勇借款1250000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杨学庆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其向张勇出具借条是受张勇胁迫所写,实际借款人为王佃河、吴吉伟,杨学庆只是介绍人。实际用款人王佃河、吴吉伟后向张勇偿还了部分借款。且该借款合同是后来补签的,但是其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王春梅庭审中主张杨学庆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勇主张杨学庆借款时,王春梅对该借款是知情的,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审认为,张勇与杨学庆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勇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借款足额全部交付给杨学庆,杨学庆向张勇借款1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学庆应予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张勇有权随时主张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杨学庆主张其向张勇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被张勇胁迫所致,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杨学庆该主张,不予支持。杨学庆辩称的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同时,杨学庆给张勇出具了借款合同,在借条中明确记载借款时间及借款汇入的账号,能够证明张勇与杨学庆达成了借款的合意,故对于杨学庆辩称的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主张,不应支持。王春梅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从几个因素来考量:是否基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形成、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所形成、是否基于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所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是该债务应是负债夫妻一方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或者虽然不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只有在这两种前提下,为了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应由夫妻相对一方来举证,而并非夫妻一方任何性质的负债,都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杨学庆、王春梅系正式单位职工,具有工资收入,其家庭近年来没有添置大件财产,也没有家庭共同经营的生意,杨学庆对外借款数额巨大,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需,张勇庭审中陈述杨学庆借款是为杨学庆朋友所用,其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杨学庆、王春梅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春梅对被告杨学庆的借款知情,无法证实王春梅与杨学庆有向张勇借款的合意,可见向张勇借款是杨学庆的个人行为,不是杨学庆、王春梅的合意行为,不符合家事代理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杨学庆的个人债务。张勇要求王春梅共同偿还借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张勇其他诉讼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学庆负担。宣判后,张勇不服,上诉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杨学庆、王春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有证据能够证明时,债务人的配偶对此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以上解释,本案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样的案件事实,惠民县人民法院(2013)惠商初字第293号判决夫妻双方有偿还义务,后案件经上诉,2014年6月30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88号判决结果维持原判。原审两被告申请再审,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滨中民申字第58号裁定驳回两人的再审申请。同样案件与本案判决结果不同。本案王春梅有举证义务,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我方对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举证义务。作为夫妻一方在外对夫妻另一方构成表见代理,有完全代理权,作为债权人善意且无过失的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杨学庆向我借款1250000元,王春梅是知情的,而且杨学庆、王春梅受益,我到其家中要账多次,王春梅没有提出异议,起诉后才说不知情。综上,本案债务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学庆、王春梅辩称,上诉人在上诉中所称并不属实。1.杨学庆并没有向张勇借过款项。本案事实是:杨学庆与张勇系同事关系,现仍在同一单位工作。因杨学庆在信用社主管信贷工作,张勇便找到杨学庆要求为其联系融款人,后杨学庆在自己的辖区内为其介绍了王佃河、吴吉伟等实际借款人。上诉人直接将款项全部打入王佃河、吴学伟等实际借款人账户中,并未将款项交付给杨学庆。2.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是在王佃河、吴吉伟找不到的情况下找到杨学庆,逼迫杨学庆出具的,该事实与借款相互矛盾。3.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能指向上诉人将款项直接打入王佃河、吴吉伟账户中,并未交付给杨学庆,故涉案款项并未用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中,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属于杨学庆向上诉人的借款。综上,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即所借的款项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本案中,杨学庆向张勇借款的理由是用于朋友转贷。在款项支付时,杨学庆所借款项均转至杨学庆、王春梅夫妻账户外的案外人账户。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之后,杨学庆与王春梅夫妻有大额的家庭消费或经营支出,因此对于张勇主张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上诉人张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立俊代理审判员  张 珊代理审判员  董志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学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