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泰州市明玉橡木有限公司与靖江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南京三门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中洲路与康兴路交汇处(新天地花园1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袁凯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春霞(特别授权),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荣伟(特别授权),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明玉橡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台商工业园区内(世纪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魏明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爱明(特别授权),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三门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大道18号07幢46号。法定代表人陈宏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慧琴(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明(一般代理),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青岛中路56号。法定代表人丁玉华,董事长。上诉人靖江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明玉橡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橡木公司)、南京三门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三门轮胎公司)、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轮胎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商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州橡木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1月初,因买卖关系,我司通过背书取得了出票人为新世纪置业公司、收款人为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外建筑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5月29日、到期日2014年11月29日、票面金额50万元、票号为21173148的银行承兑汇票。同年12月4日,我司委托银行托收,付款行拒绝承兑,提出第一背书人栏记载的南京三门轮胎公司的名称有涂改、骑缝章不清,要求出具证明,我司联系南京三门轮胎公司后遭拒,致使我司无法实现票据权利。我司向付款行请求兑付遭到了拒绝,故我司可以行使追索权,请求判令新世纪置业公司、南京三门轮胎公司、三角轮胎公司连带承担票据责任,立即向我司支付票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新世纪置业公司、南京三门轮胎公司、三角轮胎公司承担。新世纪置业公司一审辩称:我司因与南京海外建筑公司有业务关系,出具了本案讼争汇票是事实,但汇票遭拒付不是我司造成的,我司与泰州橡木公司也不存在业务关系,对泰州橡木公司是通过何种方式取得本案讼争汇票以及泰州橡木公司是否合法享有票据权利,我司并不清楚。据南京海外建筑公司反映,其曾向靖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靖江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因山东海龙博莱特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龙公司)申报权利,靖江法院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即使我司需承担责任,也仅对票面金额50万元承担责任,我司在之前并未收到过任何通知,因此利息和诉讼费不应当承担。南京三门轮胎公司辩称:我司取得、转让本案讼争汇票时,第一背书人栏是空白的,这与山东海龙公司申报权利时提供的讼争汇票相吻合,由此可以证明第一背书人记载差误是由泰州橡木公司造成的,与我司无关。泰州橡木公司没有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我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泰州橡木公司并没有提供已向主债务人提示承兑的依据,即泰州橡木公司没有先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而直接提出了票据的追索权,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驳回泰州橡木公司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三角轮胎公司辩称:流通是票据的特征,票据的流通转让有利于商品交易和融资,作为合法的持票人的利益应该得到保护。我司基于轮胎购销的基础交易关系于2014年5月30日从南京三门轮胎公司取得本案讼争汇票,后因与山东海龙公司存在购买原材料的基础交易关系,于2014年6月28日将讼争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山东海龙公司,我司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背书无效的情形。本案讼争汇票是因票面记载有瑕疵,造成承兑行没有按期兑付,责任主体应是出票人或者是兑付行和泰州橡木公司之间的争议,我司没有任何责任。我司同意将这笔款项兑付给泰州橡木公司,但是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驳回泰州橡木公司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以下简称靖江农行)签发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新世纪置业公司、收款人南京海外建筑公司、出票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4年11月29日。汇票背面被背书人栏记载的被背书人依次为:南京三门轮胎公司、三角轮胎公司、山东海龙公司、泰州橡木公司。2014年12月4日,泰州橡木公司委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青年路支行向靖江农行托收。12月5日,靖江农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第一背书人红外线下见涂改、骑缝章不清,请出示证明。南京三门轮胎公司因与三角轮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将本案讼争汇票转让给了三角轮胎公司,三角轮胎公司又因与山东海龙公司间存在买卖关系,将本案讼争汇票转让给了山东海龙公司,山东海龙公司后因与泰州橡木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将本案讼争汇票转让给了泰州橡木公司。现泰州橡木公司持有本案讼争汇票,因申请兑付遭拒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南京海外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7日以遗失本案讼争汇票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法院受理后,山东海龙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报了权利,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泰靖民催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山东海龙公司申报权利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本案讼争汇票,汇票背面被背书人栏记载的被背书人依次为:南京三门轮胎有限公司、三角轮胎公司、山东海龙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中,泰州橡木公司持有本案讼争汇票,系汇票上记载的被背书人,且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讼争汇票背书连续,泰州橡木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新世纪置业公司提出泰州橡木公司取得汇票的时间是否会在公示催告期间,泰州橡木公司提出其是在2014年11月初取得讼争汇票的,结合山东海龙公司申报权利时提供的汇票上记载的被背书人名称、申报的时间、公示催告终结的时间,可以认定泰州橡木公司是在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取得本案讼争汇票的,故新世纪置业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我国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付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泰州橡木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委托银行申请兑付,承兑人靖江农行于同年12月5日拒绝付款,在此情况下,泰州橡木公司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泰州橡木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泰州橡木公司要求三被告自2014年11月30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因泰州橡木公司并未在汇票到期日前申请兑付,故三被告应自泰州橡木公司提示付款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新世纪置业公司、南京三门轮胎公司、三角轮胎公司连带给付泰州橡木公司票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新世纪置业公司、南京三门轮胎公司、三角轮胎公司负担。新世纪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取得汇票的背书不连续,南京三门轮胎公司并非合法善意取得该票据。案涉票据在背书第一人南京海外建筑公司手上时就已经遗失并公示催告;二、南京三门轮胎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票据取得合法善意,程序严重违法,应追加南京海外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三、即便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也仅在票面金额范围之内支付,因为被上诉人被拒付的责任和过错并不在于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在收到拒付的证明后并未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三日内对其前手履行通知义务。因此上诉人对利息、诉讼费等不应该承担。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存在错误,应予改判;四、我们当庭提交申请追加南京海外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泰州橡木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背书不连续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背书是连续的,仅仅是南京海外建筑公司的背书一栏以及南京三门轮胎公司的名称存在瑕疵,该瑕疵并不影响票据权利;2、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南京海外建筑公司为第三人,我们认为这一点不是必须的,选择追加的权利在票据权利人而不在法院,答辩人作为票据权利人有权选择背书人、保证人作为当事人,答辩人以新世纪置业公司、南京三门轮胎公司、三角轮胎公司作为被告合法有据,同时我们当庭放弃要求三角轮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合法有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南京三门轮胎公司称,首先我方认为应当追加南京海外建筑公司为第三人,其次我公司是否合法取得票据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需要审查的事实,且我司也是支付对价合法取得票据的。本案中南京海外建筑公司通过第三方对外转让票据,在其与第三方发生矛盾后,提出了公示催告程序,这是欺骗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是出票人,是当然的债务人,且汇票的付款人是银行,由于公示催告程序已被终结,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只需通过合法途径即可获得赔偿,而这赔偿是上诉人本应承担的债务。如由于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损失扩大,那么扩大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三角轮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泰州橡木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2、泰州橡木公司能否向新世纪置业公司、南京三门轮胎公司、三角轮胎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持票人以其背书的联系,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案涉汇票签章前后依次衔接,泰州橡木公司持有该汇票,系该汇票上记载的被背书人,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泰州橡木公司取得该汇票时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推定泰州橡木公司为善意取得案涉汇票,享有汇票权利。对争议焦点二,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付,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等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除可以主张票据金额外,还可就汇票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进行主张。本案中,泰州橡木公司主张汇票金额及利息,一审判决自泰州橡木公司提示付款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并未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三日内对其前手履行通知义务,因此上诉人对利息、诉讼费等不应该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持票人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仍可行使追索权,如因延期通知给其前后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现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上诉人延期通知而造成损失范围,而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为其享有追索权的应有内容,二者不可混为一谈、相互抵消。故对上诉人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靖江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乐文审 判 员 钱 晖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梅 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