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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金波与马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波,马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李金波,务农。被告马科。原告李金波诉被告马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波诉称,2013年11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马科驾驶鄂H××××ד飞肯”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曹武镇梅花村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组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鄂H××××ד华鲨”牌125-7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金波与被告马科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15370.86元。2014年3月19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40日。被告马科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265.48元(误工费12729.86元、护理费2850元、医疗费15370.8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A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A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A3、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40日。A4、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21天。A5、医疗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5370.86元。A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500元。A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A2、A3、A4、A5、A6,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7,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为处理事故和进行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200元。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马科驾驶鄂H××××ד飞肯”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曹武镇梅花村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组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鄂H××××ד华鲨”牌125-7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金波与被告马科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15370.86元。2014年3月19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40日,花费鉴定费500元。原告出生于1963年11月2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马科驾驶的鄂H××××ד飞肯”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原告李金波、被告马科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马科按照50%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马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一直在家务农,故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误工费为7789.48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2、护理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4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确定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2850元(26008元/年÷365天×4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7789.48元、护理费2850元、医疗费15370.8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26710.34元。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5370.8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10839.48元(误工费7789.48元、护理费2850元、交通费200元),故应当由被告马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0839.48元,共计20839.4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870.86元(26710.34元-20839.48元),由被告马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935.43元(5870.86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马科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3774.91元(20839.48元+2935.4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科赔偿原告李金波各项经济损失23774.9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金波负担100元,被告马科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清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