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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赖云秀与黄光梓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赖某某,女,1949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1942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斐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同年6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于1977年生育一儿子,后去世,于1978年生育一女儿,现已成年并出嫁了。婚后,被告对家庭未尽到义务和责任,从未拿钱家用,只有靠原告操持家务,经营货亭,摆设水果摊等,经营所得独立维持家计。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有时原告外出走动一天半天回到家即遭受其暴力摧残,曾多次被打得昏迷不醒,被告还试图灌水银至原告嘴里,经邻人帮忙才得以获救。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夫妻存续期间所建住房二套,要求分割一套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经常打原告,也没有给原告灌过水银。原、被告是发生过几次吵口打架,但没原告陈述的那么严重。原告想到外面走动,被告也没有拦过。原、被告年级都较大了,希望两人能好好的继续生活下去。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72年相识并谈婚,同年6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儿子一女儿,其中儿子已去世,女儿也成年并成家。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吵口打架,但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今。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自愿谈婚、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认为被告具有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赖某某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斐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熊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