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建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无职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第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青云、被告人陈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建在武汉市青山区云龙商贸中心租赁车牌号为鄂A×××××号的黑色别克小型轿车。2015年1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陈建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谎称上述车辆系其本人所有,从而将该车抵押给陈某,并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陈建将上述赃款用于赌博。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陈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上述事实。涉案车辆已发还武汉市青山区云龙商贸中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车辆交接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鉴别证明,借条1张,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郑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建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建退赔被害人陈世合人民币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