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溧阳市金峰水泥厂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静,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徐岗--梅山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山村委邹家村处自行摔倒。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李静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徐某系偶犯、初犯;二、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徐某危险驾驶犯罪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徐岗--梅山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山村委邹家村附近路段,因避让其他车辆驶出路面发生单方摔倒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告人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1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面“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姜某、万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园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芮寅珍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