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秦民初字第0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诉被告咸阳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咸阳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2363号原告周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富秦路秦宝小区48号楼,机构代码证号78698791-8。法定代表人冯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养路,系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住所地咸阳市西兰路4号,机构代码证号6232001-3。负责人陈勇,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原告周某诉被告咸阳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成房产公司)、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咸阳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海成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养路,被告建行咸阳分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咸阳海成房产公司签定了一份《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就原告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规则设计、变更的约定和逾期付款的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第一款明确约定:“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下列设计变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设计审查单位批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卖人”。1、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及朝向。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退房。双方合同签定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款义务,并办理相关约定的手续。2012年10月份前后咸阳海成公司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房手续,原告到房间后才知被告公司所交的商品房与合同后所附的平面图不相符。综上,原告与被告公司签定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在施工中私自变更已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图纸,在变更后,未依约定通知原告,并征求原告意见;违反合同约定,该商品房直接影响到原告的使用功能,达不到原告购房的使用要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退还原告依据双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公司交纳的房款及房款产生的利息合计人民币46万元整;2、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成房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合同签订后,原告起诉被告私自变更图纸的事实不存在。1、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退款的前提是原告要确认合同无效或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直接起诉要求退还付款不合理。2、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没有依据。本案房屋没有发生变化,也没有向相关部门批准,不存在私自变更结构的情况。被告建行咸阳分行辩称: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2012年与建行签订贷款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最高法院解释,如果商品房合同确认无效的或被撤销解除的,建行的权益应该受到保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签订合同的事实。根据合同第八条,原告起诉有法律依据。合同所附商品房的图纸,原告要购买的是与图纸相符的房屋,事实上房屋与图纸不符。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首付款262478元,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今,每月还款是2314.17元。3、照片3张。证明房屋的结构与合同所附图纸不符。4、票据9张。证明原告向银行交款的事实。被告海成房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是有前提的,指的是在有关部门审查批准设计图变更以后十日内通知,但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设计图没有变更。证据2、4无异议。证据3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建行咸阳分行质证认为: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海成房产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2、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条款是有前提的,本案中的房屋在合同签订后是没有设计变更,该房屋已经验收并且交付使用。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是房屋结构与图纸不一致,房屋使用功能已经发生变化。被告建行咸阳分行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建行咸阳分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建行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贷款发放凭证一份。证明建行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均认可。被告海成房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均无异议。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属原告与被告海成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2、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3,属于涉案房屋的现场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海成房产公司所举证据1,属原告与被告海成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建行咸阳分行所举证据1、2,原告及被告海成房产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周某与被告咸阳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244446的《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周某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咸阳市人民西路海成大厦1栋2单元7层20701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572478元。该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原告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40%,其余价款在中国建设银行咸阳分行借款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合同附件一标注房屋平面图及在整栋楼中的位置图、该栋楼在小区总平面图中的位置图。依据该附件中房屋平面图,主卧卫生间门在主卧房间内朝西开。2012年10月,被告海成房产公司在交付房屋时,该房屋内主卧卫生间门未包括在主卧室内。2012年5月9日,原告周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咸阳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用周某购买的位于咸阳市人民西路海成大厦1栋2单元7层20701号商品房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在建设银行咸阳分行贷款3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3日至2034年5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海成房产公司交付首付款262478元。截止2015年4月18日,周某共向建设银行咸阳分行还款42761.67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咸阳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咸阳海成房产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房屋结构图与实际交付的房屋,主卧卫生间开门范围发生变化,应为房屋结构变化,在房屋结构发生变化后,被告海成房产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原告周某,因此原告有权退房,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海成房产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基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周某与建设银行咸阳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在买卖合同解除后,借款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亦应予以解除。出卖人咸阳海成房产公司应依法返还收受的购房首付款、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咸阳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原告周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咸阳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返还原告周某交纳的首付款262478元及向建设银行咸阳分行还款42761.67元及利息(其中264278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咸阳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购房贷款267238.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咸阳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育虹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籍贯,学历,职业,住址,身份证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