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王艳玲与孙立军、王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玲,孙立军,王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玲,女,汉族,1954年12月25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军,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波,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王艳玲因与被上诉人孙立军、被上诉人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立军、被上诉人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王艳玲在原审诉称:孙立军、王波系夫妻关系。2012年二人经营的圣喜泉大众洗浴欠王艳玲煤款50400元,二人承诺于2013年11月末之前还煤款及利息,但到期后并未还款。经王艳玲多次催要,二人均已各种理由搪塞,至今仍不还款。故王艳玲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立军、王波给付所欠煤款504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孙立军、王波原审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艳玲多年来一直向孙立军、王波供煤,二人支付王艳玲煤款。从2012年年初起,孙立军、王波接到王艳玲供应的煤炭后却未支付煤款。另查,经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实:孙立军与王波于1994年8月4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婚姻登记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吉长结字第3655号)。原审法院认为:王艳玲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提交了记载有孙立军或王波签名的欠据。该部分欠据及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共同证明王艳玲向孙立军、王波供应煤炭的事实存在。但欠据上仅记载了孙立军、王波收到煤炭的数量,而未记载单价。且王艳玲与孙立军、王波未签订过有关煤炭单价的书面协议。因此,孙立军、王波欠王艳玲煤款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王艳玲提供的欠据中有一枚号码为0611603的欠据,该欠据上记载煤炭单价为390元,但该欠据记载签名人为“袁某某”。而王艳玲不能证明“袁某某”的身份及其与孙立军、王波的关系,故对该枚欠据不予认可。且煤炭价格随煤炭质量及季节变化亦发生变化。因此,王艳玲告的现有证据虽然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但不能证明欠款的具体数额。因而王艳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艳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艳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袁某某为二被上诉人的雇员,其签字具有效力。袁某某签字的欠据上写有单价。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立军、王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西丰县新开煤矿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上诉人采购煤的价格是380元每吨。上诉人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证明与上诉人存在煤炭采购关系,购买价格为每吨400元至410元不等。上诉人明确其诉请中型煤的单价为每吨390元。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持有23张欠据原件,日期、数量及签字人分别为:2012年1月10日,6吨,签字人赵某;2012年1月18日,6吨,签字人王波;2012年1月28日,6吨,签字人袁某某;2012年1月31日,5吨,签字人赵某;2012年2月5日,6吨,签字人王波;2012年2月5日,2吨,签字人王波;2012年3月15日,6吨,签字人赵某;2012年3月12日,6吨,签字人孙立军;2011年12月1日,8吨,签字人袁某;2012年3月27日,6吨,签字人孙立军;2012年3月24日,6吨,签字人孙立军;2012年3月18人,6吨,签字人孙立军;2012年3月9日,6吨,签字人赵某;2012年2月15日,4吨,签字人孙立军;2012年2月11日,6吨,签字人孙立军;2012年3月22日,5吨,签字人“孙某某”;2012年4月5日,6吨,签字人孙立军;2012年4月7日,6吨,签字人孙立军;2012年3月30日,6吨,签字人孙立军;2012年4月10日,6吨,签字人孙立军;2012年4月8日,6吨,签字人孙立军;2012年5月7日,6吨,签字人袁某某;2012年4月14日,6吨,签字人孙立军。其中孙立军、王波签字确认共计84吨,赵某签字确认23吨,袁某签字确认8吨,袁某某签字确认12吨,签字人为“孙某某”的为5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欠据,记载了货物数量,是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享有的债权的确认。结合原审证人证言,本院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就煤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货款。关于上诉人供货数量的问题。23张单据中由被上诉人孙立军、王波签字确认的为84吨,对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由案外人赵某、袁某某等人签字确认的单据,因上诉人不能证明签字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签字人拥有二被上诉人关于确认数量的授权,对该部分数量本院不予确认。签字人为“孙某某”的票据,上诉人陈述为他人代签,但就是否有权代签一事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该张单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本案型煤的单价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就价格问题亦未能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单价。上诉人已提交西丰县新开煤矿的证明,证明其进货价格为2012年每吨380元。同时,同期与上诉人存在煤炭买卖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向其销售单价为每吨400元至410元。现上诉人主张本案煤炭为每吨390元,高于进货价格,且未超过其他购买人实际购买价格,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孙立军、王波共计应支付上诉人货款32760元。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约定,二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付款。根据票据记载,二被上诉人最后一枚票据形成日期为2012年4月14日,故应自2012年4月15起给付未付货款32760元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因本案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事实发生变化。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孙立军、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上诉人王艳玲货款32760元及利息(以3276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三、驳回上诉人王艳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王艳玲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孙立军、王波负担660元,保全费550元由被上诉人孙立军、王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王艳玲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孙立军、王波负担66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上诉人孙立军、王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代理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克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