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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二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北八福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八福商贸有限公司,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302号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法定代表人郝会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峰云。被告河北八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寇建强,总经理。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法定代表人王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彦飞。委托代理人康伟。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八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福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朱领合、人民陪审员樊广圆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金良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峰云、被告河北八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建强、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彦飞、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八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河北八福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借款利率月息5.13333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2014年1月3日,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八福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河北八福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河北银通担保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并在2012年5月29日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放保证金为其担保的借款人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河北银通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河北银通担保公司将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为其担保的借款人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为8906359.87元。原告在2015年1月4日向被告河北八福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2日。河北八福商贸有限公司每月应偿还贷款利息51333.33元,在2015年1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29088.89元、2015年2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41932.81元、2015年2月28日偿还贷款利息11111.63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426.46元,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尚欠贷款利息139884.64元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河北八福商贸有限公司催要贷款利息,但被告均未能进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责令被告河北八福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39884.64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及自2015年5月15日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质押的保证金8906359.8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八福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2011年至今和原告合作了四年有余,期间合作很好,一直按期偿付本金和利息,总共还利息400万余元,从今年1月份开始不能正常还息,我公司尽量保证在经营好转的情况下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提前还款没有依据,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月2日,借款期限还没有到期,且原告从来没有向银通担保要求提前还款,没有发过书面通知,原告主张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董事会决议,证明与被告八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证明银通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担保合作协议3份、最高额质押合同、保证金开户通知书、保证金账户明细账查询单、客户账号组合查询单,证明银通担保在原告处开立了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并非一般账户,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只用于为银通担保提供担保的借款人在原告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该账户未用于日常结算业务,符合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的要求,原告将该保证金账户进行了冻结,该账户由原告实际控制,符合保证金账户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构成要件,原告对银通担保保证金账户内的8906359.87元享有合法质权。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八福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5、欠本金、利息单,证明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八福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利息139884.64元,被告八福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责令被告八福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由被告银通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八福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银通担保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董事会决议没有异议,但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我方认为借款合同还没有到期。对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没有异议。对担保合作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保证金开户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保证金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保证金并不是针对八福商贸公司的这一笔贷款,原告要求全部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合适,不合理。对借款借据没有异议,对欠本金和利息的单据没有异议。通过质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八福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月3日借原告本金1000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14日欠利息139884.64元,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有保证金账户内有8906359.87元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八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河北八福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借款利率月息5.13333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原告在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八福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八福商贸有限公司每月应偿还贷款利息51333.33元,借款期限内,被告八福商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29088.89元、2015年2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41932.81元、2015年2月28日偿还贷款利息11111.63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426.46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尚欠贷款利息139884.64元,未向原告偿还。按照《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2014年1月3日,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河北八福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2年9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河北银通担保投资公司与原告分别在每年度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各一份,在2012年5月29日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放保证金为其担保的借款人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河北银通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在甲方(原告)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开户时间:2012年5月29日,开户行: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37020099000025979,乙方(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存入该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用于为借款人在原告处贷款向原告提供与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金额相对应的质押担保。保证金被扣划后,银通担保应及时补足保证金,以保证所缴纳的保证金与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债务相对应。甲方宣布借款人借款提前到期的,甲方有权提前实现债权。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在甲方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借款人所欠甲方的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与乙方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中乙方提供质押担保针对的是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担保的所有借款合同,甲方对进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均依法享有质权。至原告起诉时,银通担保在原告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为8906359.87元。上述事实由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北八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八福商贸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但被告八福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时间足额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应对八福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账户质押系一种金钱质押,依照法律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本案中银通担保公司已经依约为出质金钱在原告处开立了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符合特定化的要求,保证金账户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因保证金已经由原告采取只收不付冻结措施,原告在八福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用于清偿八福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由此原告已经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银通担保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最高额质押合同》并不是针对某一份借款合同,而针对的是合作期限内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的所有借款合同。银通担保所缴存的保证金并非是为具体某一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对进入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均依法享有质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八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39884.64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5日起自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按合同约定计息)。二、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137020099000025979)内的8906359.87元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82639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良审 判 员  朱领合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素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