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春荣诉张建国、袁庆伍、何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300号原告李春荣,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张建国,男蒙古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袁庆伍,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何志超,,男蒙古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李春荣与被告张建国、袁庆伍、何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袁庆伍、何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起,被告张建国、袁庆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8日,并约定逾期不还款,除正常利息外,被告张建国、袁庆伍向原告每日给付违约金200元。被告何志超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建国、袁庆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8日),并从2015年3月8日起每日给付原告违约金200元,直至还清欠款之日;2、被告何志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建国辩称,一、借款属实,但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时,已扣下1万元,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9万元,现因被告张建国出现经济困难,不能一次性给付借款,被告张建国愿意做出还款计划,分期还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8日起每日给付200元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违约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三、原告诉称的“正常利息”约定不明,该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付。被告袁庆伍缺席,未予答辩。被告何志超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张建国、袁庆伍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该20万元含2个月的利息1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8日,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200元,被告何志超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国、袁庆伍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国、袁庆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8日),并从2015年3月8日起每日给付原告违约金200元,直至还清欠款之日,并要求被告何志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年基准贷款利率2015年1月4日为5.6%。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建国、袁庆伍向原告借款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被告张建国、袁庆伍为原告出具借条时,直接将1万元利息款写入借条记载的本金中,应减去该1万元利息,被告张建国、袁庆伍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9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国、袁庆伍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被告张建国、袁庆伍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2个月1万元(换算成年利率为15%的4倍)及2015年3月8日以后没日给付200元违约金,均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4倍,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均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计算至至2015年3月8日,可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为7093元(计算公式:19万元×5.6%÷12个月×2个月×4倍),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建国、袁庆伍给付利息1万元,本院仅在709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给付的违约金,本院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建国、袁庆伍在借款时,未对保证人何志超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何志超对该笔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按照约定的期间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8日,被告何志超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被告何志超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志超对被告张建国、袁庆伍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袁庆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春荣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70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8日),并自2015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给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何志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29元,三被告负担2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