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美林与严加浪、张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林,严加浪,张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徐美林。委托代理人高德勇,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加浪。被告张娜。原告徐美林与被告严加浪、张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加浪、张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林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草签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在建的房屋以1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原告,当日原告给付购房款5万元。同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正式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并经淮安区宋集乡法律服务所见证。该房屋以后的建设过程中,原告又分5次合计支付购房款9.9万元,双方对尚欠1.6万元约定待原告于2014年春节打工回家后付清。在原告给付尚欠房款时,被告说因原告违约,房屋不卖了。实际上被告已经将房屋卖给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被告分3此合计退还4.8万元,尚欠10.1万元未有退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返还购房款10.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加浪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房款16.5万元,但是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房款。到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合计给付房款14.9万元。被告从未和原告商量好到2014年春节给付余款1.6万元。2014年3月份,原、被告协商同意把本案合同之外新建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给付的购房款暂时放在被告处。2014年3、4月份,被告把本案合同书中约定房屋出售给他人。2014年7月、9月、11月,因原告在外地出交通事故需要钱以及需要还贷款,被告合计向原告付款4.8万元。被告张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一份(原告徐美林为乙方,两被告为甲方)并经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见证,主要内容为:甲方房屋和自行车车库坐落于淮安区宋集乡冯王村桥头水厂前第三排:东至农田,西至王应宝户交界,南至农田,北至集体道路,二楼西一套,房屋长13.5米,宽7.6米,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该房屋转让价格为16.5万元(含办证费用1.5万元);房款分两次给付,乙方于本协议生效时给付5.4万元,余款在2013年10月10日前付清;乙方交清全部房款后,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经见证后生效。合同签订后截止2013年11月30日前,原告给已支付被告房款合计14.9万元。2014年7、9、11月,被告严加浪分3次向原告退还购房款4.8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余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严加浪一致确认被告严加浪于2014年3、4月份将本案诉称房屋出售给他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因原、被告所约定的房屋已由被告严加浪出售给他人,导致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被告严加浪也向原告退还了部分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并由两被告退还剩余购房款10.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严加浪辩称,2014年3月份,原、被告协商同意把本案合同之外新建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给付的购房款暂时放在被告处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严加浪、张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二、被告严加浪、张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徐美林返还购房款10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元(原告已预交3320元),由告徐美林负担500元,被告严加浪、张娜共同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丁 迅人民陪审员 朱彩虹人民陪审员 徐剑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开欢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