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付守峰与周眉、陈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守峰,周眉,陈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付守峰,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周眉,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陈明霞,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付守峰诉被告周眉、陈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眉、陈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守峰诉称,2013年3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万元,利息9000元,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眉、陈明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付守峰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9月11日,约定月利息2%,到期不还款按借款总额每日1%违约罚款。借款人:周眉(手印)身份证号电话借款人:陈明霞(手印)身份证号地址:邹城市电话借款日期:2013年3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有关证据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眉、陈明霞向原告付守峰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计算标准,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眉、陈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守峰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周眉、陈明霞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