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绍平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绍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绍平,无业。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10月17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诈骗于2001年9月3日被衢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诈骗于2003年7月23日被衢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16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8年5月7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诈骗罪、抢夺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辉,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绍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衢江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绍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绍平及其辩护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绍平于2014年3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毛某乙、王某丙母女。在交往过程中,刑满释放后一直无业的王绍平谎称自己系商人,并制造其拥有多辆豪车的假象,以此博得毛某乙、王某丙母女的信任。之后,王绍平和王某丙确立恋爱关系。在得知毛某乙家想审批建房后,王绍平便对毛某乙说其能托关系帮助她将审批事宜办好。同年3月20日,王绍平带着廖某及汽车租赁公司经营者徐某甲,由徐某甲驾驶其租赁公司车辆到江山市碗窑乡协里村查看毛某乙家的地基。期间,王绍平让徐某甲拍了几张地基照片,并对毛某乙谎称廖某系房地产公司老总,他的哥哥在规划局工作,建房的审批手续肯定能办理的。数日后,王绍平将一张户主为“王福生”的虚假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出示给毛某乙及村主任王某乙看,以营造其已将毛某乙的现有住房过户,毛某乙已符合申请地基建房条件的假象。同年3月25日,王绍平以建房审批需花钱托关系为由,从毛某乙处骗得3万元。之后,王绍平于同年3月底的一天,以同样的理由从毛某乙处骗得2800元;4月下旬的一天又以同样的理由,从毛某乙处骗得3000元,两天后还给毛某乙1000元。同年3月下旬的一天,王绍平同样以建房审批需花钱托关系为由,从王某丙处骗得2000元;同年4月20日,王绍平以建房购买石料为由,从王某丙处骗得2500元。同年5月8日,王绍平与王某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次日,王绍平以办厂急需资金为由,以借款的名义从毛某乙处骗得50000元。同年5月19日前后,王绍平通过王某丙分两次还给毛某乙共计6000元。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绍平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判决:一、被告人王绍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王绍平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83300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上诉人王绍平上诉称,其从岳母处借来的钱大部分用于家庭的开支,并未用于自己挥霍,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原审判决其构成诈骗罪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认为,王绍平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夸大自己能力的行为可被常人所理解,本案所涉款项均系出自两被害人真实意愿而处置的财产,不应认定为诈骗款项;王绍平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原判认定王绍平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王绍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真实身份和没有资产、没有收入的真相,虚构自己有关系能审批建房、自己资金是定期存款取出不合算、办厂等事实,采取制造假证件、看地基等假相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和钱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绍平诈骗等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毛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应天才、郑某甲、祝某、周某丙、郑某乙、陈某、曾某、王某甲、毛某甲、廖某、徐某甲、吴某、林某甲、周某丁、王某乙、林某乙、徐某乙、揭明的证言,存款分户明细,人口信息查询,地基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人员档案,证明,结算票据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共同证实,王绍平亦有相应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1、王绍平在认识被害人毛某乙、王某丙母女后,即隐瞒其系刚刚刑满释放的无业人员的真实身份,编造其为化工厂老板,拥有宝马、大众汽车及雇有专职驾驶员等事实,以博得被害人的信任;此后,又先后以帮助被害人建房与他人合伙办厂等为由,从被害人处骗取钱款,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要件;2、在案证据证明,王绍平在获取钱款后,仅有少部分用于家庭生活、装修或送礼等,大量钱款在短时间内即无法归还,足以反映王绍平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既使如王绍平所称,大量钱款被其用于还债,其“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也足以使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依法仍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王绍平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与此相悖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绍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绍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志刚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