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湘J320**中型自卸货车,在汉寿县鸭子港乡丰临村一组路段东侧进入公路右转弯时,因未安全驾驶、未减速或停车瞭望,导致货车与被害人马金某相撞,造成马金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地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98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以刑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湘J320**中型自卸货车,在汉寿县鸭子港乡丰临村一组路段东侧进入公路右转弯时,因未安全驾驶、未减速或停车瞭望,导致货车与被害人马金某相撞,造成马金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地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98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本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汉寿县公安局报警案件和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交通警察大队接匿名报警,在汉寿县鸭子港乡丰临村一组一老人被轧死。2、证人陈学某、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3日上午,高某某结完账后从彭某家禾场刚起步开车走,车的右前角就挂到一个老倌子,右轮压到老人的腿,左后轮压到老人的头,高某某下车后就要陈学某报警,之后派出所就来了人,将高某某带走了。3、证人马文某的证言,证明事发时不在场,是邻居胡维电话告知其父亲马金某被车子压了。到现场后听彭某说马金某是走公路东侧边缘由北往南走,货车从彭某家禾场出来往酉港偏坡走,右前部将老人挂倒,后轮压在到了头部。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被检车辆湘J320**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车体所产生的痕迹和粘附的血迹符合该车右前轮外侧与人体相接触后左后轮与人体碾压形成。6、湖南汉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金某系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毁损死亡。7、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高某某有驾驶资格和其驾驶的货车己投强制险。9、汉寿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事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要好友陈学某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后处理,并如实的说明事发情况。10、汉寿县公安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1987年10月7日。11、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条,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己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1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高某某驾驶的湘J320**货车在鸭子港乡丰临村一组路段东侧进入公路右转弯时,将一老头压死。后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提供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经司法局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剑军审 判 员 臧华民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妍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