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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汪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汪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务农,住宁国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务农,住宁国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5日经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汪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李某以一条烟的价格(约人民币200元左右)判买了村民揭双喜位于宁国市万家乡云山村马栏坞组小地名“松树棵”山场内的松木,并约定由李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被告人李某找到被告人汪某商议合伙采伐“松树棵”山场内的松木。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汪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将“松树棵”山场内的松木采伐殆尽。案发后,经鉴定:上述山场被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4.671立方米。公诉机关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汪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其他辩解意见。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其他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李某以一条烟的价格(约人民币200元左右)判买了村民揭双喜位于宁国市万家乡云山村马栏坞组小地名“松树棵”山场内的松木,并约定由李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被告人李某找到被告人汪某商议合伙采伐“松树棵”山场内的松木。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汪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将“松树棵”山场内的松木采伐殆尽。案发后,经鉴定:上述山场被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4.671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汪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汪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案涉山场被采伐后尚未出卖的松木3.188立方米被公安机关现场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揭双喜、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受案��记表、归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汪某违法森林法的规定,共同滥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汪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起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尚未出售的林木被公安机关扣押,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所在社区评价良好,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保证金3000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保证金3000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已缴纳)。三、对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及查扣的松木3.188立方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鸿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