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友兵与何安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兵,何安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824号原告杨友兵,男,生于1970年12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兴和,宣汉县土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安均,男,生于1977年9月12日,土家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杨友兵与被告何安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远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仁丕、向守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兵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安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友兵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7日归还,并书立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友兵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原件,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7日偿还的事实及请求;(4)询问原告笔录,以证明被告在辽宁省大连市承包建房工地,向其借现金200000元的事实;(5)调查证人熊圣兵笔录,以证明其在被告工地时,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条系被告本人签名和捺印;(6)调查被告之父何国明笔录,以证明被告系其长子,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原告给被告带过班,2012年1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200000元属实,借条是被告亲自书写的。被告何安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杨友兵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借条与证据(4)(5)(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何安均在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承包建房工程时,向原告杨友兵借款200000元,并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友兵现金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0月27日,借款人:何安均。收款人:杨友兵,见证人:张明”,原、被告及见证人均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3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2年3月26日,被告何安均承包工程在原告杨友兵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2013年10月27日内偿还属实,属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何安均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安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安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友兵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何安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远富审 判 员 谭仁丕人民陪审员 向守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明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