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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海军与陈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军,陈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092号原告杨海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黑山县段家乡。委托代理人张军,系沈阳市中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峰,男,满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杨海军与被告陈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棣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军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份到被告承包的国际软件城安装消防设施。2013年12月30号,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5,0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峰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原告杨海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3年工资余款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归纳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3月份到被告承包的国际软件城安装消防设施。2013年12月30号,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5,0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支付上述欠款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峰给原告杨海军出具的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海军支付劳务费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楠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