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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徐保亚与被告上海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保亚,上海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徐保亚,男,1988年3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理澎,江苏秦理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望东中路99号A幢616。法定代表人谭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柏伟庆,公司员工。原告徐保亚与被告上海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理澎、被告上海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伟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保亚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一份机械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大、小挖机,用于被告建设南京正荣润江城样板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长江隧道口),挖机台班价分别为:200型号为2400元/台班,60型号为1000元/台班,以上挖机费用被告于2014年7月初支付70%,剩余7月底付清。2014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挖机台班欠款凭证”,共欠原告560911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345000元,余款215911元至今未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挖机台班费2159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欠款凭证是我们公司的一个员工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该凭证上只是项目部公章而不是我公司公章,我公司要经过审核;欠款证据的机械签证单经核实,许多都是重复的,包括日期为2014年6月8日,单据号为8427、8429的两张单据,日期为2014年6月9日,单据号为8429的单据等。我司认为是我公司项目部人员陈道阳疏忽而造成单据重复开具。这里的重复是因为一个挖机不能同一天开出两张单据,如果挖机多台,那么应在签证单上注明每台挖机的车牌号,这使我们不能确认原告方是否反复开单。此外,有些单据上无项目经理、预算经理甚至对方任务接受人的签字;虽我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单据使用是否合理合法不予认可,我公司已经提供了空白签证单原件,下面有清楚的文字说明。且机械签证单上无项目经理与预算人员签字,所以这些单据有无效值得怀疑。而且机械签证单经我初步审核,重复单据多达20多处。所以对原告主张欠款金额数据我公司非常怀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徐保亚与被告上海开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使用协议书,约定:“机械使用地点为南京正荣润江城样板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单价为200型号为2400元/台班,60型号为1000元/台班;甲方(上海开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派雷建波(联系电话186****)为甲方现场负责人,全全处理相关工作事宜;乙方(徐保亚)必须在每月25日之前上报本月机械费签证单,7月初付70%,其余7月底付清”。该协议盖有上海开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公章。再查明,2014年7月5日,陈道阳出具《挖机台班欠款凭证》一份,载明:“挖机在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润江城项目,具体台班如下:小挖机于6月5日至6月25日,金额26500元(1台)、小挖机于6月25日至7月18日,金额19061元(1台);小挖机于5月31日至6月25日,金额203100元(4台)、大挖机于6月25日至7月25日,金额312250元(4台),合计515350元;挖机台班费共欠金额伍拾陆万零玖佰壹拾壹元”,该凭证并盖有上海开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公章。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00000元,摘要:费用报销(机械费);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2000元,摘要:费用报销(机械费);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5000元,摘要:费用报销(机械费);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000元,摘要:费用报销(机械费);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000元,摘要:费用报销(机械费);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0000元,摘要:费用报销(机械费);2014年7月16日,雷建波向原告汇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陈道阳是现场负责人。雷建波是公司副总。我们平常与陈、雷二人结算。签证单上无雷建波签名是因为他说他是常务副总,此项目由他负责,签不签无所谓,他人也经常不在涉案项目上。签证单一式三份。第一联留存在项目部,但被告公司称要第二联去总部核算,所以被告公司只把不清楚的第三联给了我。当时雷、陈二人都是这么说的。我也参与了去年九、十月份左右的涉案项目二期,也结算了,但对方仍没付款。雷建波个人打进的2万元,我们也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陈述,陈道阳是公司普通员工而非项目负责人,雷建波是公司的副总,也是此项目负责人。关于原告所陈述的,我公司不能确认是雷建波、陈道阳所说。我公司现在也不知道第二联与第三联在何处。我公司与雷建波联系过,因项目已撤,项目单据由另一人负责,但现在没有找到签证单。根据原告提供的签证单,我们认为重复很多,所以欠款余额不能确认。上述事实,有机械使用协议、挖机台班费欠款凭证、机械签证单、银行借记通知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徐保亚与上海开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使用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存在机械使用合同关系。原告徐保亚提交的签证单及欠款凭证能够证明挖机实际使用时间及产生的使用费金额,故上海开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徐保亚提供的挖机产生使用费共计人民币5609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上海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徐保亚使用费金额为36.5万元,其尚欠原告徐保亚使用费195911元。原告徐保亚向被告上海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尚欠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上海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欠款凭证上只是项目部公章而不是我公司公章,我公司要经过审核;欠款证据的机械签证单经我核实,许多都是重复的,机械签证单上无项目经理与预算人员签字”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机械使用协议》中甲方(上海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系上海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公章,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欠款凭证上所盖公章仍为被告公司第七项目部公章应为真实合法有效;关于签证单虽无项目经理与预算人员签字,但该签证单上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道阳签字确认,而欠款凭证上不仅有项目部盖章亦有陈道阳签字确认,且签证单的载明了使用时间、单价、挖机型号及金额,故签证单形式上虽有瑕疵,但被告也认可签证单的真实性,签证单与欠款凭证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挖机使用的时间、使用费金额,故本院对被告上海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保亚支付挖机台班费1959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69元,由被告上海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狄王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