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齐殿鑫、吕杰、姜海、黄明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齐殿鑫,吕洁,姜海,黄明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850号原告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殿鑫,男,汉族。被告吕洁,女,汉族。被告姜海,男,汉族。被告黄明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翠花,女,汉族,黄明山妻子。原告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殿鑫、吕杰、姜海、黄明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忆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仲喜、被告齐殿鑫、黄明山的委托代理人卢翠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洁、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齐殿鑫、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齐殿鑫出借20万元,由原告为齐殿鑫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齐殿鑫、吕洁、姜海、黄明山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所承担的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从原告代偿借款之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承担每日万分之十的利息损失。合同签订后,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齐殿鑫出借20万元,但齐殿鑫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31日,原告代齐殿鑫向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184198.72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齐殿鑫、吕杰、姜海、黄明山连带给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84198.72元、律师代理费8367元、代偿款的利息16762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代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共计209327.72元。被告齐殿鑫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事实属实,但现在偿还能力有限,无法全部还清。另外,其在原告要求提供反担保时已向原告缴纳19000元担保费及10000元押金,应予扣除。被告黄明山辩称,其并不知晓所签订的是为齐殿鑫提供担保的合同,如果事先知道就不会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吕洁、姜海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齐殿鑫与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齐殿鑫向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由原告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签订上述合同前一日,即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齐殿鑫、吕杰、姜海、黄明山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齐殿鑫、吕杰、姜海、黄明山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齐殿鑫向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200000元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所承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为偿还借款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损失(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的费用总额,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原告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追偿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保险费、交通费、查询费、抵押物和质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反担保期间为两年,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债务之日起计,若贷款人通过诉讼程序主张保证担保权,则自确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齐殿鑫提供担保使其顺利取得贷款,但被告齐殿鑫只向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部分利息,该社于2015年3月31日从原告帐户扣划本息184198.72元,对该代偿款被告齐殿鑫至今未予清偿。原告委托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柴仲喜追偿此笔借款,律师代理费为83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齐殿鑫与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此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齐殿鑫、吕杰、姜海、黄明山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在反担保期限及反担保的范围内,有权以其代偿的本息、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利息损失,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方即被告齐殿鑫、吕杰、姜海、黄明山依法追偿,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84198.72元、律师代理费836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从原告代被告齐殿鑫偿还借款之日起,被告齐殿鑫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的费用总额,按每日万分之十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吕杰、姜海、黄明山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原告主动按每日万分之六对利息进行了调整变更,故原告主张的自代偿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10057.25元(184198.72元×日利率6?×91天),及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齐殿鑫辩解其向原告缴纳的19000元担保费及10000元押金应予扣除,但该担保费系在原告向齐殿鑫提供担保之前,齐殿鑫向原告必须缴纳的服务费,与原告所诉费用无关。而10000元押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齐殿鑫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之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黄明山辩解其并不知晓所签订的是为齐殿鑫提供担保的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之该辩解亦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殿鑫、吕杰、姜海、黄明山连带偿还原告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84198.72元、律师代理费8367元、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31日的利息10057.25元,及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84198.72元、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忆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