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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崔彦林与龙井市老头沟镇自来水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彦林,龙井市老头沟镇自来水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崔彦林,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龙井市,经常居住地为吉林省龙井市。被告:龙井市老头沟镇自来水厂。住所:吉林省龙井市。法定代表人:杨乐文,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彦林诉被告龙井市老头沟镇自来水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家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彦林,被告龙井市老头沟镇自来水厂法定代表人杨乐文、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彦林起诉称:崔彦林于1992年入龙井市老头沟镇自来水厂工作。2012年6月份,龙井市老头沟镇自来水厂让崔彦林“休息”。2013年2月,崔彦林询问龙井市老头沟镇自来水厂为何不给开工资,龙井市老头沟镇自来水厂称已经开除崔彦林。老头沟镇人民政府原镇长安仲全多次协调过,崔彦林亦向老头沟镇政府投诉过,均未果。2014年2月份,崔彦林向龙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材料不全,其未予受理。崔彦林于2014年8月27日向龙井市人设局投诉,其协调龙井市老头沟镇自来水厂负责人,由老头沟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转递“处理决定书”。2014年9月9日,崔彦林才见到“处理决定书”。崔彦林又于2014年9月23日向龙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不予受理。龙井市老头沟镇自来水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随意“开除”崔彦林,损害了崔彦林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一、恢复原告崔彦林与被告龙井市老头沟镇自来水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龙井市老头沟镇自来水厂向原告崔彦林支付工资、医疗保险金、福利费(工资:2012年4月份至判决之月,其中2012年4月份至2012年12月以每月人民币961.94元计;2013年1月起以每月人民币981.94元计。医疗保险金:2013年1月至判决之月,以每月人民币约40元计。福利费:年节发放物品折款)。龙井市老头沟镇自来水厂辩称:一、崔彦林应提交仲裁程序中的仲裁申请书,以确定仲裁申请与诉讼请求一致。二、龙井市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的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三、崔彦林2014年9月23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且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四、崔彦林于2014年10月9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直到2015年5月4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15日的起诉期限。五、因崔彦林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龙井市老头沟镇自来水厂开除崔彦林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龙井市老头沟镇自来水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崔彦林于1992年到龙井市老头沟镇自来水厂工作,属工勤编制工人。2012年6月29日,龙井市老头沟镇自来水厂作出《关于处理崔彦林同志所犯经济问题的决定》,该决定内容为“根据老头沟镇自来水厂全体职工会议讨论决定,对崔彦林同志从2011年至2012年5月期间,在所管辖区域负责催缴水费管理工作中私吞用水户水费中中饱私囊的行为(其私吞贪污金额达2810.00元),予以严肃处理。崔彦林同志私吞公款已构成贪污。崔彦林同志贪图个人私利,思想觉悟不高,妒忌心极强,同志间挑拨离间,继续留用会对社会和单位造成极其严重的影响和后果。崔彦林同志所犯经济问题是老头沟镇自来水厂建厂以来极为严重的私吞公款贪污行为。因此老头沟镇自来水厂广泛听取职工及社会群众意见,并召开全体职工会议,经全体职工会议表决一致同意开除崔彦林同志的工职。”2014年9月23日,崔彦林到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28日,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崔彦林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龙劳人仲字(2014)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处理崔彦林同志所犯经济问题的决定、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晋升表。崔彦林还提供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录像、电话录音、龙井市老头沟镇自来水厂水费发票。本院对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录像、电话录音、龙井市老头沟镇自来水厂水费发票因与本案无关联,因此不予采信。龙井市老头沟镇自来水厂还提供证据:证明多份、记账凭证、罚没款收据、借据、2003-2004年度营业费用明细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崔彦林同志欠款说明各一页、龙井市老头沟镇自来水厂规章制度及龙井市老头沟镇自来水厂考勤制度、龙井市老头沟镇自来水厂职工会议记录、证人证言。因崔彦林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崔彦林虽主张是2014年9月9日收到《关于处理崔彦林同志所犯经济问题的决定》,但根据其起诉状中“2013年2月份,原告询问过被告负责人为何不给开资,其曰:已“开除”你了,随便去告吧!”可以认定出原告崔彦林于2013年2月已经知道被告龙井市老头沟镇自来水厂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由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崔彦林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崔彦林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崔彦林申请调取其现有工资额度的证据,因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无调查收集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彦林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崔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