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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李商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江苏铭格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与泰州新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某锻压设备有限公司,泰州某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李商初字第00038号原告江苏某某锻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小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树峰,公司职员。被告泰州某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家庆,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某某锻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州某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某某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某某锻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江苏某某锻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