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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先任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726号原告:李先任,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荣,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炜,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207032-3。负责人:易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先任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烟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李炜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2时40分,李祖连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国道321线600公里+600米路段超车时,与蒋厚军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桂C×××××小型客车在道路西侧机动车车道内相撞,造成桂C×××××车上乘客徐宗宝和桂C×××××的驾驶员蒋厚军及其车上乘客廖倩楠、卓凤、刘凯、韦夏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祖连及时拨打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并向保险公司报案。本次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现场勘查取证,于2014年7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祖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桂C×××××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2014年6月6日,在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主持调解下,事故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眼镜损失费、手机折旧费、车辆施救费、修理费、停车费,加上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原告已支付费用共计64577.64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并提供了相关单据,但被告只对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进行了理赔,赔付了14028.42元。余下50549.22元以事故发生时车辆未进行年检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未及时进行年检,但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依法对发生事故的车辆安全性能进行了全面检测,并无任何安全故障,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是否进行年检没有任何关系。另外,被告以格式条款规定无论任何情况只要投保车辆未年审发生事故一律不予理赔,极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7968.06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581.16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共计50549.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处为桂C×××××小型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但是原告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所以被告拒赔理由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先任于2013年12月12日为其所有的桂C×××××小型汽车向被告进行投保,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投保单号为11403063980004295740,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为此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459.05元的保险费。被告为原告购买的车辆承保的具体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在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用黑体字表述为“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李先任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该声明第2点用黑体字表述为“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李先任所有的桂C×××××小型汽车正常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时间是2014年3月。2014年6月4日2时40分,李祖连驾驶原告李先任所有桂C×××××号小型客车搭乘徐宗宝由南往北行驶至国道321线600公里+600米路段超车时与由北往南行使的由蒋厚军驾驶的桂C×××××小型轿车在道路西侧机动车车道内相撞,造成桂C×××××车上乘客徐宗宝和桂C×××××的驾驶员蒋厚军及其车上乘客廖倩楠、卓凤、刘凯、韦夏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在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交警大队的调解下,李祖连与蒋厚军、廖倩楠、卓凤、刘凯、韦夏利和徐宗宝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李祖连赔偿蒋厚军、廖倩楠、卓凤、刘凯、韦夏利和徐宗宝的所有医药费,赔偿卓凤的眼镜损失费200元、廖倩楠的手机折旧费2800元、韦夏利的陪护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3600元、蒋厚军的误工费、陪护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300元,另两车的施救费、修理费、停车费由李祖连承担。为此,李祖连共计支付64577.64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1日作出桂公交雁认字(2014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祖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按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赔付了14028.42元,余下50549.22元以事故发生时车辆未进行年检为由拒赔。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以“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免责保险条款为由拒绝理赔是否成立。首先,原告为其桂C×××××小型汽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并支付了相关保险费用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为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结合本案,被告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标注了免责条款,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后签名确认,可以认定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的提示与告知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原告投保的车辆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检验,虽然与导致事故发生不一定存在关联,但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相符。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该保险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拒绝理赔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中,包括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之情形,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被告以此为由对原告的损失拒绝理赔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先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2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智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烟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