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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薄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薄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666号原告:刘某,男。被告:薄某,男。被告:孙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薄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薄某急于用钱,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借给被告薄某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已还本金伍万元,剩下余款至今未还,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按借款合同有关条款规定,到期不能给付借款应承担违约滞纳金。请求:1、判令被告薄某、孙某给付本金和违约滞纳金共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薄某未作答辩。被告孙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薄某、孙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我们双方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借款合同中,有薄某和其妻子孙某签的字并按的手印。2、转账记录两份,第一份是2014年1月10日,原告对象俞某从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沛县大屯支行转的5万元,转到薄某的账户上的。第二份是2014年1月10日或11日,从中国农业银行邹城市支行银行转给薄某的10万。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借款合同原件,有被告薄某签名按印,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2为银行出具的交易凭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薄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0日,原告刘某与被告薄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薄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其妻俞某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沛县大屯支行的银行账户给被告薄某转款5万元,2014年1月10日从中国农业银行邹城市支行给被告薄某转款4万元,同日从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城分理处转给被告5万元,以上总计借款14万元。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2015年1月1日,经原告刘某申请,本院依法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薄某、孙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查证,书证证明的事实认定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薄某与原告刘某签订借款合同,有被告薄某亲笔书写并签名按印的借款合同为证,该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薄某借款15万元,但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交易明细中的转款数额共计为14万元,经本院向银行调查,原告实际向被告薄某分三次转款共计14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薄某实际发生14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对超出的1万元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薄某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其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薄某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者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对被告薄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因该部分费用是被告的欠款行为引起的原告的必要支出,与被告的欠款行为有因果关系,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薄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刘某借款14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薄某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瑟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周现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