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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夏某蕾与杨某家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蕾,杨某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夏某蕾,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初喜,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家,男,汉族。原告夏某蕾与被告杨某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小事吵架、打架,又各自在不同的地方务工,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很少,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15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诉称的原、被告相识、恋爱及结婚的事是真实的。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可以,只是因为生计双方在各自不同的地方务工,并没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某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系书证,客观证明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姻关系等基本情况,符合证据的三性,本庭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双方各自在不同的地方务工,分多聚少。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蕾要求与被告杨某家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