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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5月1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网上联系,在明知一辆白色华菱牌工程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5.3万元价格将该车购买后涂改车身颜色、打磨毁灭车架号、发动机号。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华菱牌工程车价值人民币8.5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还该车归还失主,同时赔偿失主刘某某人民币8万元。2、2013年4、5月间,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网上联系,在明知一辆红色福田牌欧曼自卸货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9.3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福田牌欧曼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24.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还该车归还失主李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聂某、何某某、林某某、廖某某、聂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移交清单、车辆身份信息、领条,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他人犯罪所得车辆而购买,并对车辆进行改装,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认罪,并主动退还赃车、赔偿失主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网上联系,在明知一辆白色华菱牌工程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5.3万元价格将该车购买后涂改车身颜色、打磨毁灭车架号、发动机号。经公安机关查证,该白色华菱工程车系失主刘某某于2012年9月21日晚在樟树市其自家居住楼下停放后被盗车辆。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华菱牌工程车价值人民币8.5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还该车归还失主,同时赔偿失主刘某某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证明,证实2014年5月28日,廖某某主动将该涂改车身颜色、打磨毁灭车架号、发动机号的工程车退缴广东公安机关,并转交樟树市公安局。安徽省华菱汽车有限公司质量部证明,证实了该工程车的所有身份信息。(2)被害人刘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该车的身份信息、被盗时间、地点、报案经过及车辆领回情况。(3)廖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2014年5月28日,其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退还了该工程车。(4)聂某某的证言。证实该车经汽车修理厂检测,车辆已经涂改车身颜色、打磨毁灭车架号、发动机号。(5)樟价鉴字[2014]26号。证实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5800元。(6)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在2014年7月7日,被害人刘某某从樟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领回了被盗的工程车,并收到了赔偿款8万元。(7)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供认了其收购该车的经过。2、2013年4、5月间,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网上联系,在明知一辆红色福田牌欧曼自卸货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9.3万元的价格分二次汇款到出售人聂某指定的银行账号上购买该车。经公安机关查证,该车系聂某(已判刑)于2013年4月5日在樟树市淦阳路塘下菜市场旁盗窃李某某的车辆。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福田牌欧曼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24.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还该车归还失主李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证明,证实涉案红色福田牌欧曼自卸货车被广东警方扣押、移交樟树警方经过。(2)证人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通过银行汇款购买该车的事实和情节。(3)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其盗窃红色福田牌欧曼自卸货车并销售给被告人林某某的时间、地点、情节和金额。(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受被告人林某某的委托向广东警方报告并主动退还涉案车辆的经过。(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陈述了红色福田牌欧曼自卸货车的身份信息和失盗经过及车辆领回过程。(6)樟价鉴字[2013]33号。证实涉案红色福田牌欧曼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24.7万元。(7)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供认了其收购红色福田牌欧曼自卸货车的过程。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他人犯罪所得车辆而购买,并在购买之后对车辆进行涂改车身颜色、打磨毁灭车架号、发动机号,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主动归还了涉案车辆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起诉、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量刑建议,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寿健人民陪审员  水华萍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