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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洪达与杨小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达,杨小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周洪达。委托代理人岑家根,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利。原告周洪达与被告杨小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达诉称,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海门市三星镇家纺二期7东71059室房屋一套以33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购房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被告也已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但被告现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杨小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海门市三星镇家纺二期7东71059室房屋一套以33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时约定原告将全部购房款支付至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嗣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将全部房款支付至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亦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将其出租给了他人使用,但原、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2014年8月,案外人缪松标因缪松标与杨小利、黄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对杨小利所有的海门市三星镇家纺二期7东71059室房屋一套进行了查封。2014年9月9日,因原、被告就上述房屋买卖达成合意,双方在本院执行局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同时约定购房款需全部付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在原告将332万元购房款全部付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后,本院已将其中的3252189元转付给申请执行人缪松标,案件已经执行结案。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面合同、付款凭证、租房协议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购买款支付至合同指定的账户并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周洪达将海门市三星镇家纺二期7东71059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周洪达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周 旋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胜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