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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庞旭与宁君、马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旭,宁君,马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721号原告:庞旭,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宁君,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马进军,男,42岁,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庞旭为与被告宁君、马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君、马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旭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与原告是熟人。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人处由宁君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并承担涉诉费用。被告宁君、马进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君与马进军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宁君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庞旭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20日,年利率为15%,按年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宁君、马进军偿还借款30,000.0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宁君向原告借款及其金额、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以及宁君与马进军系夫妻关系等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宁君、马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宁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宁君作为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不违法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宁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进军与被告宁君系夫妻关系,被告宁君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因此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宁君、马进军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君、马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庞旭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5%,自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宁君、马进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萍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