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纪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男,199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纪某、同案人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汕头市文化艺术学校围墙边玩耍时,因该校学生向其附近投掷垃圾发生口角。为发泄不满情绪,被告人纪某与多名同案人结伙,多次在深夜或凌晨持酒瓶、石头、炮仗等到该校围墙外,向校内男生宿舍楼投掷,严重影响该校的正常教学、生活秩序。具体情况如下:1.同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纪某、同案人陈某某、石某某、李某某(2001年4月26日生,未满十四周岁,另案处理)、“老肥”、“鸡蛋”、“志愿”等人(身份不明,均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该校围墙外,持石头、啤酒瓶向该校男生宿舍楼投掷、滋事,后逃离现场。2.同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纪某、同案人陈某某、石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该校围墙外,持啤酒瓶向该校男生宿舍楼投掷、滋事,后逃离现场。3.同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纪某、同案人陈某某、石某某、陈某某、袁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该校围墙外,持炮仗向该校男生宿舍楼投掷、滋事,后逃离现场。4.同月17日5时许,被告人纪某、同案人陈某某、石某某、陈某某、袁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该校围墙外,持啤酒瓶向该校男生宿舍楼投掷、滋事,后逃离现场。随后,该校学生科科长叶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随即赶至现场,在附近路段将被告人纪某及同案人陈某某、石某某、陈某某、袁某某、李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经汕头市文化艺术学校证实,由于被告人和同案人一方实施的上述行为使学校学生宿舍后埕满地玻璃碎片,男生宿舍阳台也有很多玻璃碎片,师生人心惶惶,没有安全感,连续几晚老师和学生无法睡觉,该校因为此事于同月14日至16日取消或调整课程8节,此事已严重扰乱该校的校园教学和生活秩序。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某、石某某、陈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谢某某、叶某某、陈某甲、郑某某、杨某某、麦某某、蔡某某、叶某甲、陈某乙、程某某、郑某甲、陈某丙、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辛某某、陈某丁的证言、学校在校证明及涉案学校情况报告材料、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拍照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纪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结伙在深夜或凌晨,采用扔空酒瓶、石头、炮仗等方法,随意恐吓包括未成年学生在内的广大师生和教职员工,严重影响他们的工作、生活和学习,严重扰乱校园的教学和生活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纪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纪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