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孙诚诚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肖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149号原告孙诚诚。法定代理人陈王平。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天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媛。委托代理人吴国盛。委托代理人王宏本。原告孙诚诚与被告肖天军、王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诚诚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肖天军、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诚诚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肖天军驾驶登记在案外人王某某名下车牌号为苏NM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乘坐的车牌号为皖NJ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墩南团公路、三宣公路北约300米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肖天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2,433.9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398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肖天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肖天军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对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其给付原告现金11,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于事发时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医疗费由法院依据发票核定。营养费认可按照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认可按照每月1,620元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认可0.18,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不同意承担律师费、鉴定费。认可原告其他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肖天军驾驶牌号为苏NM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通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三宣公路北约300米处时,与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NJ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及案外人代传秀、陈王平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天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15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诚诚之颅脑损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局部脑组织受压凹陷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苏NMXX**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肖天军给付现金11,900元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被告肖天军驾驶证、苏NMX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天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天军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达成以下一致意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2,43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171,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230,509.99元。该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上述条款没有明确“其他相关费用”具体指哪些费用,且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必然发生的损失,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理应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进行赔付。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肖天军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8,509.9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20,3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赔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300元),余款中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肖天军赔偿(抵扣其已给付的现金11,9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肖天军6,900元),其余113,209.9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诚诚233,509.99元;二、原告孙诚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肖天军6,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原告孙诚诚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85元,由原告孙诚诚负担185元,被告肖天军负担2,300元,被告肖天军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