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德育,系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淑雅,系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小波,系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丙,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丁,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5年6月2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令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德育、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淑雅、刘某乙、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小波、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陈某某为索要债务预谋将沈某挟持至四川省巴中市,陈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10人帮忙,在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摩玛咖啡二楼包间内对沈某、徐某拳打脚踢、扇耳光,强行将沈某、徐某用车拉至四川省巴中市“将军宾馆”内看管,至当月30日18时在逼迫沈某、徐某写下还款协议后放其离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丁、刘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在非法拘禁中没有殴打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在非法拘禁中没有殴打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不是其提起的犯意,且其在非法拘禁中没有殴打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丙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丁辩称,其在非法拘禁中没有殴打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甲是为了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某是为了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是为了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陈某某为索要债务预谋将沈某挟持至四川省巴中市,陈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10人帮忙,在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摩玛咖啡二楼包间内对沈某、徐某拳打脚踢、扇耳光,强行将沈某、徐某用车拉至四川省巴中市“将军宾馆”内看管,在逼迫沈某写下还款协议后,于当月30日18时放沈某、徐某离开。另查,2014年11月25日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西安市凤城四路“上岛咖啡”内抓获被告人刘某乙;2014年11月25日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乙协助公安机关在西安市凤城九路海荣名城小区抓获被告人刘某丙。二人均系立功。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沈某报案至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同年11月24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六被告人归案的经过,陈某某、刘某乙有立功情节。3、情况说明。证明经被告人辨认,“将军宾馆”就是其拘禁被害人沈某、徐某的地方。4、借条、还款协议复印件。证明沈某与刘某甲、赵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丙、刘某丁作案时均系成年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某(系沈某的配偶)的证言。证明沈某和刘某甲有经济纠纷,2014年10月28日7时许赵某某、陈某某和陈某某媳妇三人到其家找沈某,9点多沈某和他们一起出门了。10点多沈某电话里说他们在世纪大道摩玛咖啡谈这个事。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有两三天联系不上沈某,听沈某老婆说刘某甲来咸阳找沈某要账了,几天都没有回来。沈某回来后还让其看了他身上被打伤的情况。3、证人张某(系将军宾馆收银员)的证言。证明刘某甲等人登记住宿时间实际为2014年10月29日2时47分,当时为了结账方便写成了2014年10月28日2时47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其从刘某甲处借了70万元的高利贷,今年5月份以后,刘某甲就催其还钱。2014年10月28日早上8点多,赵某某、刘某甲的表弟陈某某以及陈某某的媳妇到华宇蓝郡小区其家里面向其要钱,其就约他们到世纪大道摩玛水晶酒店二楼的摩玛咖啡去谈。10点多往摩玛咖啡走的时候其给其表弟徐某打了个电话让他过来。到了摩玛咖啡后关于还款事宜没有谈拢,下午3点多钟,有大概10个人冲进包间里,让其跟他们走,其不同意,他们几个人就冲过来对其拳打脚踢,徐某准备过来拉架的时候也被几个人打了,然后那些人就把其和徐某押到酒店门口停的车上,车直接就上了咸阳市陈杨寨高速了。直到29日凌晨以后,其发现到了四川巴中市,后来又来了6、7个巴中的小伙。其和徐某就被押到“将军宾馆”,其被押在二楼236房间,徐某被押在隔壁的房间。第二天刘某甲、赵某某又来让其还款。10月30日下午6点多,其和徐某才被放走。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上午11点多,沈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世纪大道摩玛水晶酒店二楼的摩玛咖啡喝茶,11点半左右其到了摩玛咖啡,发现沈某、刘某甲、赵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妻子都在,其就猜到刘某甲他们是找沈某要钱的。到了下午三点多,突然从外面冲进来十余人,让沈某跟他们走,沈某不同意,就有人过来拉沈某,后来就把沈某打倒在地,其去劝架时也被打了,其还被打了一巴掌。然后其和沈某被押上摩玛酒店门口停放的轿车,第二天凌晨到了四川巴中,其被押到将军宾馆且一直被人看守,一直到10月30日下午6点多才被放走。(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上午,其和其妻子赵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妻子到咸阳找沈某要钱,后来到了摩玛水晶酒店的包间,谈还钱事宜,但是没有谈出结果,中途其和陈某某去包间外面,陈某某说不行就把沈某弄到巴中去看着,等沈某还了钱再放人。其说让其和妻子商量一下,那时其妻子说再看看沈某是否愿意还钱,不行再将沈某弄到巴中去。下午2点左右,其和其妻子把陈某某叫到包间外面让陈某某打电话叫人,把沈某弄到巴中去。过了半个多小时,陈某某叫的人来了,那群人到了包间后和沈某打起来了,沈某被打倒在地,还有两个小伙把徐某按住了,后来沈某和徐某就被他们押上了车。第二天的凌晨2点左右到了四川巴中,其打电话又叫来了巴中的几个小伙帮忙在宾馆看人。其在“将军宾馆”开了四间房,沈某和徐某被分开关在两个房间里,均被看守,还有几个人在另外两个房间里面休息,其两口子和陈某某回家了。第二天中午吃饭的时候,其发现刘某乙叫来的人已经走了一部分,刘某乙还在,其和赵某某、陈某某、刘某乙一起在宾馆的房间里找沈某谈还钱的事情。第三天,其和刘某乙、赵某某、陈某某几个人又去找沈某谈还钱的事情,之后沈某给其打了欠条,其还找律师写了还款协议。当天下午6点左右的时候,沈某就和徐某走了。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早晨,其和刘某甲、陈某某、陈某某妻子杨秋荣找沈某要钱,后来沈某订了摩玛水晶酒店的包间,其们就去了。到了摩玛水晶酒店的包间,沈某说没钱还,其表弟陈某某在包间外对其和刘某甲说不行就把沈某弄到巴中去看着,等他还了钱再放人。其就同意了,和刘某甲商量说把人弄到巴中去。然后其让陈某某叫人。过了半个多小时,陈某某叫的人来了,到四点多这帮人进了包间要带沈某走,沈某反抗不愿走,于是发生了厮打,沈某被打倒在地,后来就把沈某和徐某押到楼下车上了。第二天的凌晨2点左右到了四川巴中,刘某甲又打电话叫来了巴中的几个小伙帮忙在宾馆看人。第三天,沈某给其打了欠条,其还找律师写了还款协议。到了下午6点左右,沈某就和徐某走了。当天下午刘某乙他们几个也就走了。其还给刘某乙1万元的好处费。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于2014年10月28日14点左右,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叫几个人来把沈某弄到四川巴中去,说沈某欠他姐夫(刘某甲)的钱没有还,其接完电话后就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打电话,让他们分别叫些人过去。其几人就坐刘某丙的车往咸阳市世纪大道摩玛咖啡走。下午3点多到了咸阳,其一伙将两辆车停在世纪大道的摩玛咖啡门口,其联系陈某某后,陈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就下来了,刘某甲夫妇两人就给其说沈某欠他们的钱,让其帮忙把沈某弄到他们老家四川省巴中市去,其就同意了。其一伙架沈某走的时候,沈某反抗不愿走,后来其一伙人就打了沈某,其还打了徐某一巴掌。后来其几人把沈某和徐某押到楼下的车上去了,到了巴中是第二天的凌晨2点左右,刘某甲打电话叫来了巴中的几个小伙帮忙在宾馆看人,其和其叫来的人先休息了。第二天中午吃完饭,刘某丁几个人就先走了。后到了30日下午6点左右的时候,沈某就和徐某走了。其和刘某丙几个也就走了。赵某某给了其1万元,其给大家都分了点。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上午,其、刘某甲、赵某某和沈某在摩玛咖啡谈沈某给刘某甲、赵某某还款的事情,沈某一直不配合。后来刘某甲和其在包间外面说,不行把沈某弄到巴中去,其说让他们商量,就去吃饭了。吃完后回来刘某甲、赵某某让其给刘某乙打电话,让他带些人过来把人弄到巴中去。其给刘某乙打完电话后,刘某乙带了几个人过来了,要带沈某走时打了起来,对沈某拳打脚踢、对徐某打了一耳光,后来把沈某和徐某押到楼下的车上去了。到了巴中是第二天的凌晨2点左右,刘某甲在“将军宾馆”开了几间房,还打电话叫来了巴中的几个小伙帮忙在宾馆看人,其和就和刘某甲两口子回刘某甲家。第二天中午吃完饭,刘某丁等几个人就先走了,刘某甲、赵某某和沈某在宾馆谈事情,但是没有进展。30日下午6点左右的时候,沈某就和徐某走了。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下午2点左右,刘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开车帮他拉个人去巴中市,其就同意了。后来其开车去接了刘某乙等三人,之后就到了咸阳市的一个摩玛咖啡楼下,到了后刘某乙给陈某某打了个电话,陈某某出来后给其们说楼上两个人欠他姐的钱,让把人弄走,之后刘某乙他们就上楼了,但是其并没有上去。过了几分钟,就看到沈某被其们的人押出来了,有一个小伙还用拳头打沈某,沈某就被押到其开的车上。第二天的凌晨2点左右其开车到了四川巴中的“将军宾馆”,由巴中的人专门看押沈某和徐某,其就去睡了,睡起来后其问刘某乙何时走,刘某乙说让其留下,其就留下了。30号刘某乙给其1000元,且免了其1000的账,晚上7、8点其和刘某乙等人一起开车回西安。6、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刘某乙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帮忙带上几个人,其就叫了几个人开车到咸阳市世纪大道秦阳花园小区路东的一个酒店,到了以后刘某乙告诉其叫其过来是帮忙要帐。随后从酒店下来一男一女跟刘某乙说事情,过了一会其们就上到酒店二楼的咖啡馆,刘某乙叫那个欠钱的男的下楼,那男的不理会,刘某乙让其几人去拉这个欠钱的男的,并对这个欠钱的男的拳打脚踢,把他打倒在地。后来其几人就把欠钱的男的(沈某)和瘦小伙(徐某)控制了,一起押到四川巴中市。到巴中已经是凌展的1、2点左右,吃完饭到宾馆休息,第二天中午(10月29日)其吃完饭向刘某乙要了点钱就和小秦、党佳、小龙几个人先返回陕西了,事后某乙又给了其2000块钱。后面的事其就不清楚了。(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沈某辨认出刘某丙是28日驾驶雪铁龙轿车载着其到四川巴中的司机;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丙、刘某丁辨认出摩玛咖啡、将军宾馆就是其作案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丙、刘某丁为索要债务,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相对作用较轻,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提出的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沈某、徐某在咸阳市世纪大道摩玛咖啡内被殴打,该事实已经查明,五被告人应该对共同犯罪中的殴打行为承担责任,故五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不是犯意提起人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已经证明此次犯罪是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共同商议最后达成一致的结果,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陈某某是为了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陈某某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沈某、徐某从陕西省咸阳市挟持至四川省巴中市,强行拘禁被害人沈某、徐某达51小时,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共同预谋决定将被害人沈某挟持至四川省巴中市,在实施过程中,陈某某打电话叫来刘某乙等人帮忙,刘某甲在四川巴中的“将军宾馆”开房,安排人员看管被害人,赵某某支付给同案犯刘某乙等人相应的费用,其共同控制、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三、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四、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五、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六、被告人刘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芳妮代理审判员 梁语晴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少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