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之升与孙兰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之升,孙兰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周之升。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孙兰军。原告周之升与被告孙兰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之升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欠原告租赁费和损失材料款共计19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兰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兰军向原告周之升租赁建筑材料,至2012年9月30日欠原告租赁费和损失材料款共计19000元,并出具书证一张,至今被告未归还欠款及利息,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兰军偿还原告欠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书证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租赁费和损失材料款共计19000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书证为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主张,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兰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之升欠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金龙审判员 槐倩颖审判员 柴树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昝立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