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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执行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守能、胡中华、胡守东、丘振祥、赖清祥、聂式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守能,胡中华,胡守东,丘振祥,赖清祥,聂式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汀执行字第1393号申请执行人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吴佳龙,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胡守能,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胡中华,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胡守东,男,1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丘振祥,男,197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赖清祥,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聂式魁,男,196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胡守能、胡中华、胡守东、丘振祥、赖清祥、聂式魁(2014)汀民初字第1278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采取调查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为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暂时无法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汀执行字第139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审 判 长 廖洪火审 判 员 刘睿智审 判 员 李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