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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瑞安市国光散热器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国光散热器有限公司管理人,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726号原告瑞安市国光散热器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祝国东,温州普润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琦、吴乐强,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胜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秀远,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仁雷,系公司职员。原告瑞安市国光散热器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国光公司管理人)为与被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豪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光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祝国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琦、吴乐强,被告瑞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秀远、鲍仁雷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琦、吴乐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秀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光公司管理人起诉称:2014年7月23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以(2014)温瑞破(预)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国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7月28日,该院以(2014)温瑞破(预)字第15号决定书指定温州普润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国光公司的管理人。接管后经查明:2013年9月15日,国光公司与被告瑞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RH(2013)QY最高额担字第091-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瑞豪公司为国光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向中国银行申请的融资提供最高额度为3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9月17日,国光公司与中国银行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国光贷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万元,期限4个月,按固定利率7.056%计息。同日,被告瑞豪公司与中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国光保05号《保证合同》,为国光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1月22日,因国光公司逾期未清偿该笔借款本息,中行向被告瑞豪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被告瑞豪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代偿了本金16万元,利息3740.75元,计163740.75元。2013年9月17日,国光公司与中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国光贷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9万元,期限4个月,按固定年利率7.056%计息。同日,被告瑞豪公司与中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国光保04号《保证合同》,为国光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2月10日,因国光公司逾期未清偿该笔借款本息,中行向被告瑞豪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被告瑞豪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代偿了本金279万元,利息81171.65元,合计2871171.65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瑞豪公司与国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RH(2014)QY最高额抵字第001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国光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七村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就被告瑞豪公司为国光公司向中行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并为该抵押反担保设立前被告瑞豪公司已向银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而产生对国光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反担保。2014年2月11日,被告瑞豪公司与国光公司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二次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849万元,抵押权种类为抵押权(余额抵押)。2014年9月5日,被告瑞豪公司向原告就其代偿的279万元本息和16万元本息,合计3364647.83元申报债权,申请的反担保的抵押有限债权金额为300万元。另查明,国光公司上述房地产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行,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为549万元,国光公司现欠中行债权本金余额为270万元。国光公司现经债权人确认的债务共计22938402.82元。综述,原告认为被告瑞豪公司在其为国光公司向中行提供保证担保的债务逾期后,代偿了16万元与279万元本息,在代偿前后,与国光公司就其房地产签署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时限在法院裁定受理国光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前一年内,系对原没有财产担保的担保追偿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抵押反担保。故而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国光公司与被告瑞豪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二、判令被告瑞豪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注销双方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瑞豪公司负担。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该抵押登记手续因抵押物被本院依法拍卖已注销抵押登记,原告即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国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瑞豪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2014)温瑞破(预)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2014)温瑞破(预)字第15-1号决定书原件各一份,证明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裁定受理国光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破产管理人;证据四、RH(2013)QY最高额担字第091-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瑞豪公司为国光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向中国银行申请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证据五、2013年国光贷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国光保05号《保证合同》、《代偿通知书》、进账单、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瑞豪公司经银行通知于2014年1月23日为国光公司向银行代偿16万元借款本息计163740.75元;证据六、2013年国光贷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国光保04号《保证合同》、《代偿通知书》、进账单、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瑞豪公司经银行通知于2014年2月11日为国光公司向银行代偿279万元借款本息计2871171.65元;证据七、RH(2014)QY最高额抵字第001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瑞豪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于国光公司签署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由国光公司为被告瑞豪公司对其享有的担保追偿债权提供财产抵押担保;证据八、债权申报表及债权申报材料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瑞豪公司就其对国光公司享有的担保追偿债务申请债权,并申报300万元借款本金的反担保抵押优先权;证据九、中国银行瑞安市支行债权申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国光公司尚欠中行债务余额为270万元本金及利息,最高额抵押金额为549万元;证据十、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国光公司现经债权人确认的债权为22938402.82元,其资产已不足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务;证据十一、2013年瑞豪294920506质04号《保证金质押合同》、2013年瑞豪294920506质05号《保证金质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进账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瑞豪公司还为国光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金担保的事实。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十二、《战略合作协议》,证明中行与被告签订该协议约定被告推荐的客户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授信本息的,在发出《逾期代偿通知书》五个工作日之内,被告须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如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保证责任的,中行有权直接从业务保证金专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如不足的,再从基础保证金专户中扣划,直至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履行完毕;证据十三、2012年国光抵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中行与国光公司签订该合同时,约定主债务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中行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证据十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申报表、利息计算方法、破产申请书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国光公司向招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427余万元债务自2013年2月16日逾期,国光公司自2013年年底停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被告瑞豪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撤销其中一笔16万元的不当清偿行为,被告无异议;但另外一笔279万元被告瑞豪公司与国光公司设立的抵押反担保关系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理由有1、被告瑞豪公司与国光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而被告瑞豪公司代国光公司偿还之日为2014年2月11日,双方债权债务发生在设立抵押反担保之后,因此不属于在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上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2、国光公司与中行本身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设定了抵押担保,被告为其提供担保,代偿之前被告为了维护自已的担保利益要求其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被告瑞豪公司与国光公司设立抵押反担保并没有实际减少债务人的财产,更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七相一致的证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明对象不同,并申请法院调查被告代偿的时间与反担保抵押登记时间,本院向相关部门调查,提取了以下证据:证据1、住建局出具的登记流程信息原件一份,证明反担保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11时13分,早于第二笔279万元代偿时间2014年2月11日16时43分,证明代偿前双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据2、(2014)温瑞破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国光公司的抵押厂房已经本院依法拍卖注销抵押登记。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3、中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中行在实务中,出于战略合作关系长期发展考虑,习惯选择先行行使抵押物权,不足部分再由瑞豪公司予以代偿。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方认为被告为国光公司代偿是必然的观点不准确,且国光公司已提供厂房抵押,被告与国光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是被告代偿之后产生,之前被告仅与贷款银行发生担保之债,与国光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既然被告向贷款银行提供了保证金担保也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对证据十四,因其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真实,也不能推出国光公司存在无力偿还的结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相一致的证据与证据1、2均无异议,但被告瑞豪公司与国光公司设立的债权债务是在双方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时即已设立反担保保证之债,现被告瑞豪公司在债权成立之后代偿之前,另行设立抵押反担保之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对证据3,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经办人与法定代表人签名,另外其可能出于与被告的合作关系才出具的,且代偿事实与中行选择先行行使抵押物权的陈述不符。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三与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十四,因其系复印件,没有相应的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中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即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形式要求,且其陈述的内容与本案中行最终选择被告瑞豪公司代偿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本院以(2014)温瑞破(预)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国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7月28日,以(2014)温瑞破(预)字第15号-1号决定书指定温州普润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国光公司的管理人。2013年9月15日,国光公司与被告瑞豪公司签订编号为RH(2013)QY最高额担字第091-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国光公司因向中行申请融资所需,委托被告瑞豪公司提供第三方信用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其最高额为3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国光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事宜由双方或双方与第三方在反担保合同中具体约定,该反担保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构成本合同附件等内容。2013年9月17日,国光公司与中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国光贷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万元,以固定年利率7.056%计息,借款期限4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本合同由被告瑞豪公司与中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瑞豪公司与中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国光保05号《保证合同》与编号为2013年瑞豪294920506质05号《保证金质押合同》,分别为国光公司上述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24000元保证金质押担保。2014年1月22日,国光公司逾期未清偿贷款,中行向被告瑞豪公司发送代偿通知书,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1月23日,瑞豪公司代偿了163740.75元。2013年9月17日,国光公司与中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国光贷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9万元,以固定年利率7.056%计算,借款期限4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本合同由国光公司与中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国光抵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瑞豪公司与中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提供担保,其中《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二条抵押权的实现第三款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4年1月22日,国光公司逾期未清偿贷款,同年2月10日,中行向被告瑞豪公司发送代偿通知书,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2月10日,被告瑞豪公司与国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RH(2014)QY最高额抵字第001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与国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RH(2013)QY最高额担字第091-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瑞豪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国光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瑞豪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月11日办理了第二顺位最高额为300万元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11日,被告瑞豪公司代偿了2871171.65元。2014年9月5日,被告瑞豪公司向国光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请求优先受偿权。2014年12月30日,本院以(2014)温瑞破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瑞豪公司等4位债权人的债权,合计22938402.82元。2015年2月28日,本院以(2014)温瑞破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国光公司的抵押厂房经公开拍卖,以最高价546万元成交,并于2015年3月18日注销抵押登记。另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瑞豪公司与中行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三、基础保证金制度1、被告出资1000万元,存入在中行指定的中行瑞安塘下支行开立的基础保证金专户中,作为风险防范的准备。2、被告推荐的融资客户未能按期偿还授信本息及相关费用,也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保证责任的,被告授权中行直接从基础保证金专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五、风险处置制度2、被告推荐的融资客户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授信本息时,被告须督促其及时还本付息,在发出《逾期代偿通知书》五个工作日之内,被告须履行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如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的,中行或中行分支机构有权先从业务保证金专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如不足的,再从基础保证金专户中扣划,直到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瑞豪公司对原告诉称其中代偿的16万元本息设立抵押反担保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即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另一笔代偿的279万元本息的设立抵押反担保行为是否属于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是否应当撤销。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者多数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原则而设立的特殊制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该规定是指债务人如果为既存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而使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转变为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从而使得有关债权人能够得到优先受偿,违背了破产程序要求其他普通债权按照顺序及按比例受偿的公平原则,因而撤销。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人国光公司在向中行贷款时,已就该笔债务以其所有的厂房设立抵押担保,被告瑞豪公司在向中行代偿国光公司贷款本息之前设定抵押反担保行为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亦没有损害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不应当予以撤销。其理由如下:1、国光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中行申请该笔贷款时,已为该笔债务设立抵押担保,不属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只是享受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主体是中行,并非被告瑞豪公司,被告瑞豪公司作为国光公司的担保人,为了履行约定义务,在代偿之前与国光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其性质上是属于担保物权的转化,而并非增设;2、国光公司将原已抵押给中行的厂房第二顺位抵押给被告瑞豪公司,其目的是让该笔已到期债务的担保人能及时履行代偿义务,以物抵押等价交换,解决国光公司的财务困难,并非有意瓜分债务人财产,没有欺诈一般债权人的意思,其主观上无恶意改变清偿顺序,不属于偏袒性清偿债务;3、国光公司的该抵押反担保行为,并非另外增设担保债务,而是在原先已设立抵押担保的债务上变更债权人为原是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人,相对国光公司的整体债务来说既没有增多,也没有另外添加负担,国光公司的整体财产也没有因此而相应减少,没有损害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4、被告瑞豪公司对中行就国光公司债务存在约定担保之债,国光公司对被告瑞豪公司存在保证反担保之债,如果国光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瑞豪公司的担保责任随即免除,而且在代偿之前,被告瑞豪公司与国光公司尚不存在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规定该债务是指已既存的债务,因为只有被告瑞豪公司代偿了债务人国光公司的债务后,才享有向国光公司要求承担反担保责任或追偿的权利;5、对于被告瑞豪公司来说,其担保之债务已逾期,存在代偿债务的可能性,作为商业主体,其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在代偿之前与国光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其意图明显,但也无可厚非,其行为最终目的是为了履行担保义务,更符合商业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综述,国光公司与被告瑞豪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除了其中16万本息设立抵押反担保应当撤销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称,根据《战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瑞豪公司的代偿行为是必然的,其不采取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其代偿后的债务属于普通追偿债权,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瑞豪公司为了规避担保风险,在代偿之前采取补救措施,其目的是为了及时履行担保责任,同时也维护自身利益,没有存在损害其他普通债权人的主观恶意,故原告诉请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安市国光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中设立16万元本息部分的抵押反担保行为。二、驳回原告瑞安市国光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瑞安市国光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29160元,被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4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已交的诉讼费元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金春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