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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董红星诉田海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710号原告董红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蕴尧,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海滨。原告董红星与被告田海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蕴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海滨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独任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红星诉称,2014年9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俊风牌冀F×××××轻型货车存放于被告家中,后原告提取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俊风牌冀F×××××轻型货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海滨未进行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俊风牌冀F×××××轻型货车一辆存放于被告家中,后原告要开走,被告拒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在开庭前的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俊风牌冀F×××××轻型货车,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应当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海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董红星俊风牌冀F×××××轻型货车一辆。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