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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5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增诉被告刘海成、孙冀颖、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增,刘海成,孙冀颖,刘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涿民初字第2563-1号原告王建增,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被告刘海成,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孙冀颖,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刘鑫,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王建增诉被告刘海成、孙冀颖、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告刘鑫、孙冀颖在涿州市开远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涿州市开远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设备,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刘鑫、孙冀颖在涿州市开远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涿州市开远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设备。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