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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朱跃功与江苏长久置业有限公司、李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跃功,江苏长久置业有限公司,李晶,郑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朱跃功。委托代理人黄克权,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长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阳光嘉园小区38幢201室。法定代表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晶。被告郑义。原告朱跃功与被告江苏长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长久公司)、李晶、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跃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克权、被告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久公司与李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跃功诉称:被告长久公司与李晶因开发房地产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日被告长久公司与李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并承诺逾期还款每天承担违约金1万元。被告郑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长久公司与李晶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4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郑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长久公司和李晶未到庭答辩,但庭前接受本院询问时称,本案借款本金为500万元,45万元是利息,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请求予以扣减。被告郑义答辩称,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3分,愿意对担保的部分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长久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朱跃功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向被告李晶账户转账200万元,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李晶账户转账300万元,后被告长久公司与李晶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跃功人民币伍佰四十五万元正(¥5450000)于2014年10月17日还清(如逾期每天承担壹万元的违约金)。被告郑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1-6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案庭审中,原告朱跃功陈述,被告长久公司与李晶原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560万元借条,其中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四个月),到2014年7月18日被告长久公司与李晶偿还了利息60万元,并继续借款三个月,故被告长久公司与李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45万元的借条,而被告郑义为两次借款均提供了担保。被告郑义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记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久公司、李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承认本案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且原告于2014年3月8日、3月18日共向被告李晶的账户转账500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原为500万元。另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三分,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长久公司与李晶已归还2014年3月18日至7月18日的借款利息6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计算,2014年3月18日至7月18日500万元的合法利息应为37.3万元(500万元*5.6%/12*4*4),根据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截止2014年7月18日,被告长久公司与李晶还欠原告本金477.3万元(500-(60-37.3))。因被告从2014年7月18日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四倍利息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郑义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是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长久置业有限公司、李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7.3万元,并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本金477.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给付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郑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原告朱跃功负担10200元,被告江苏长久置业有限公司、李晶负担4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长久置业有限公司、李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江东新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