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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顾晔与宋红英、宋红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晔,宋红英,宋红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顾晔。委托代理人:毛鲁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依妮。被告:宋红英。委托代理人:洪彩珍,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琼璐,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红霞。原告顾晔诉被告宋红英、宋红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晔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鲁涛、毕依妮,被告宋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琼璐,被告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晔起诉称:原告顾晔与被告宋红英经朋友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2月20日在余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在结婚前互相缺乏了解,结婚后时常争吵。被告宋红英曾于2014年4月29日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但是法院判决驳回被告宋红英的诉讼请求。后由于被告宋红英的种种行为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宋红英继续生活在一起,故原告在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宋红英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宋红英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即将余姚市城区富巷新村南一小区117幢305房屋转让给其妹妹被告宋红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虽然上述房屋原先只登记在被告宋红英名下,但是该套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宋红英未取得原告许可就擅自处分该财产,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并且,被告宋红霞明知被告宋红英曾在2014年起诉与原告离婚,双方之后感情一直不好,离婚在所难免,离婚时必然要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事宜。原告曾在起诉离婚前多次与被告宋红英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宋红英均予以推诿,故意拖延时间,而原告在2015年3月23日起诉与被告宋红英离婚,被告宋红英就在2015年3月17日将该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转让给其妹妹被告宋红霞。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宋红英与被告宋红霞实属恶意串通,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认为,被告宋红英与被告宋红霞的行为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第(三)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被告宋红英与被告宋红霞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宋红英将余姚市城区富巷新村南一小区117幢305房屋转让给被告宋红霞的行为应当无效。故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宋红英将余姚市城区富巷新村南一小区117幢305室房屋转让给被告宋红霞的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红英答辩称:首先从事实方面,原告陈述事实与实际不符。虽然被告宋红英于2014年4月份起诉离婚,但是当时被告宋红英认为与原告之间感情尚未破裂,没有大的矛盾,所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宋红英在6个月以后没有提起离婚诉讼,恰恰是原告在这个时候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起诉状陈述曾在起诉离婚前多次与被告宋红英协商离婚,但是被告宋红英均予以推诿,故意拖延时间这个事实是没有的。第一次判决以后双方感情没有恶化,被告宋红英与原告没有商量过离婚事情。至于被告宋红英拖延时间的说法无从谈起。原告陈述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宋红英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错误,该房屋处分在原告知情情况下,并未侵犯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处分时双方并非在离婚诉讼期间,原告起诉离婚在双方处分房产以后才提起的。原告陈述被告宋红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宋红霞,该房屋转让价格通过中介确定,参考原告于2008年在被告宋红英不知情情况下转移富巷新村房屋的转让价格,当时原告转让价格183000元,面积60.35平方米,而在当时08年房价处于高峰期,该房屋面积比涉案房屋面积多15平方米,当时价格只有183000元,现在涉案房屋出售价格也是与市场价格一致的。其次被告宋红英与被告宋红霞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依据。当时处分该房屋的时候被告宋红霞有购房需要,被告宋红霞现在自身有经济实力购买房屋,涉案房屋所在学校也是被告宋红霞孩子就读的理想学校,被告宋红英与被告宋红霞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后被告宋红霞支付了合理购房款,办理相关手续,虽然被告宋红霞是被告宋红英妹妹,法律上没有禁止亲戚之间合法房屋买卖行为,本案中该房屋处分系原告与被告宋红英共同决定,被告宋红霞有正常需求,支付合理对价,房屋过户完全,并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其目的的行为。104幢204室以及117幢305室房屋均是由被告宋红英通过银行贷款方式购买,贷款由被告宋红英归还。原告对该房屋的购置没有出过一分钱。综上,涉案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认定合同无效情况,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宋红霞答辩称:本被告的孩子要在舜水中学读书,被告宋红英正好要卖房子,本被告与被告宋红霞之间是合法买卖,不存在恶意,付款也有收条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宋红英在200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坐落于余姚市城区富巷新村南一小区117幢305室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宋红英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原来在被告宋红英处,现在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宋红霞名下。被告宋红英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虽然是婚后购买,但是对于购房的付出均由被告宋红英支付。被告宋红霞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又因被告宋红英认可该房屋系在婚后购买,故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关联性予以采信;3.房屋转让协议1份、契证存根1份,拟证明被告宋红英与被告宋红霞恶意串通,被告宋红英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余姚市城区富巷新村南一小区117幢305室房屋非法转让给其妹妹被告宋红霞的事实。被告宋红英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转让协议并非是两被告恶意串通,是由被告宋红霞合法购买,房子价格260000元多也是没有根据的,并不存在非法转让的事实。被告宋红霞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存在恶意是不认可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23日起诉与被告宋红英离婚,后法院立案受理的事实。被告宋红英、宋红霞对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有异议,民事起诉状要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的事实存在异议,对于案件受理通知书没有异议,根据该通知书受理时间是4月28日。经审查,原告确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诉讼材料接收确认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的事实。被告宋红英、宋红霞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个没有法院敲章。经审查,原告确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先行调解,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宋红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1份、契证存根复印件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位于富巷新村南一小区117幢305室是由宋红英贷款的钱购买,且贷款均是由宋红英归还的事实。原告对房屋买卖契约、契证存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宋红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对个人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中配偶处有原告共同签字,当时贷款是双方共同贷的,办抵押的时候也是有原告签字确认的,通过抵押房子获得的贷款买了富巷新村的房子。被告宋红霞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宋红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另原告与被告宋红英一致认可双方用婚后购买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宪卿第公寓2-306室房屋抵押贷款后购买了富巷新村南一小区117幢305室及104幢204室两套房屋,因该房屋确系婚后购买,且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有原告与被告宋红英双方共同签字,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1份、契证存根1份,拟证明原告私自转移房产,原告于2008年转让的房屋价格为18300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个买卖与本案无关。如果被告宋红英认为有异议的话可以另案起诉。该房屋买卖已经过去7、8年,且卖这个房子是经过被告宋红英同意的。被告宋红霞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宋红霞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关联性不予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宋红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宋红霞支付全额房款给被告宋红英,是合法买卖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离婚案件中被告宋红英说是在2015年3月17日下午5、6点直接拿了160000元现金,是一次性收到的。而该收条时间2015年3月10日,这个明显存在造假,要求追究其相应责任。被告宋红英没有异议,认为确实是在3月10日收到过16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宋红英曾出具收条一份给被告宋红霞,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晔与被告宋红英于200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购买位于余姚市城区宪卿第公寓2-306室房屋,2006年3月原告顾晔与被告宋红英以宪卿第公寓的房子作为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贷款400000元,并用贷款所得的钱购买了位于余姚市城区富巷新村南一小区117幢305室及104幢204室两套房屋。余姚市城区富巷新村南一小区117幢305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宋红英一人名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宋红英与被告宋红霞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方(甲方)被告宋红英将位于余姚市城区富巷新村南一小区117幢305室房屋卖给受让方(乙方)被告宋红霞、房屋建筑面积46.39平方米、房屋一次性定价160000元等内容。该房屋已过户登记至被告宋红霞名下,并由被告宋红霞以263000元的计税价格缴纳相应的税额。另查明,被告宋红英与被告宋红霞为姐妹关系。2014年4月被告宋红英因夫妻之间矛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宋红英离婚,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及夫妻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顾晔与被告宋红英之间并无关于婚后财产的约定,故原告顾晔与被告宋红英在婚后购买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富巷新村南一小区117幢305室房屋虽只登记在被告宋红英名下,实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被告宋红英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顾晔离婚,且原告顾晔亦在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可见原告顾晔与被告宋红英夫妻感情存在问题。被告宋红英辩称原告对卖房的事情是知晓的,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红霞辩称购买该房是因为孩子就学的需要,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但被告宋红霞作为被告宋红英的妹妹,对被告宋红英的家庭情况包括夫妻感情有一定的了解,却在原告顾晔与被告宋红英感情存在危机的状况下购买他们共同所有的房屋,且房屋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计税价格,故其行为存在明显的恶意。被告宋红霞辩称购买该房屋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但仅提供了一份收条,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购房款的资金流向,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购房款,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顾晔的利益。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余姚市城区富巷新村南一小区117幢305室房屋的转让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宋红英、宋红霞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转让余姚市城区富巷新村南一小区117幢305室房屋的转让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宋红英、宋红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柯倩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