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4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佳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长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佳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长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651号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佳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大足区城南乡南郊五社,组织机构代码20384754-3。法定代表人:蒋夕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朝敏、赵奎,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长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东门外,组织机构代码20358745-4。法定代表人:种顺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进,被告公司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佳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长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佳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长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佳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佳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长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与重庆市江津区速必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必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速必达公司将其所享有的对被告方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承诺于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25万元,直至2015年8月25日前付清该200万元债权。三方均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生效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长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意见,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佳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长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速必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必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速必达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承诺于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25万元,直至2015年8月25日前付清该200万元债权,三方在协议上签字签章后,债权转移生效,由原告方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佳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长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速必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虽然双方约定在2015年8月25日前付清200万元,至原告起诉时还未全部到期,但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长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佳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0万元。如果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长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为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长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