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向某、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8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因本案,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因本案,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志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及10月9日,被告人徐某结伙他人先后4次分别窜至海宁市,谎称购买香烟,找借口转移被害人视线,采用以事先携带的假香烟替换真香烟的手段,共窃得被害人汤某、俞某、王某甲、马某的硬壳中华香烟2条,软壳中华香烟3条,共计价值241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全部退赔上述被害人损失。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向某、徐某结伙先后4次分别窜至海宁市,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管某的软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550元;被害人王某乙的硬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380元;被害人蓝某的软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550元;被害人叶某的软壳中华香烟2条,价值1100元。2014年12月5日、7日,被告人向某结伙任某(另行处理)先后5次分别窜至建德市,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黄某的硬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450元;被害人汪某的软壳中华香烟1条、硬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1100元;被害人吴某的软壳中华香烟1条、硬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1100元;被害人赵某的软壳中华香烟1条、硬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1100元;被害人唐某的软壳中华香烟1条、硬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1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述被害人处接收被替换的香烟9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向某结伙他人窜至海宁市,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查某的硬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380元。后被告人向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处接收被替换的香烟1条,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向某参与10起,价值7810元,被告人徐某参与8起,价值4990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且退出部分赃款,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向某、徐某退赔被害人管某550元、被害人王某380元、被害人蓝某550元、被害人叶某1100元;责令被告人向某退赔被害人黄某450元、被害人汪某1100元、被害人吴某1100元、被害人赵某1100元、被害人唐某1100元。涉案的伪劣卷烟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雨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