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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盛余路、盛守案、盛守果、盛守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桑世华,男,汉族,1987年1月13日出生,系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盛余路,男,汉族,1973年9月6日出生。被告盛守案,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盛守果,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被告盛守松,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盛余路、盛守案、盛守果、盛守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社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桑世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盛余路因购房需要,从时楼信用社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75‰,被告盛守案、盛守果、盛守松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欠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68504.5元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盛余路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68504.5元,共计218504.5元及2015年5月5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被告盛守案、盛守果、盛守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盛余路、盛守案、盛守果、盛守松均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信用社下属的时楼信用社(以下简称“时楼信用社”)与被告盛余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时楼信用社为贷款人,盛余路为借款人,约定:被告盛余路向时楼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倍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时楼信用社与被告盛守案、盛守果、盛守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时楼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盛守案、盛守果、盛守松为保证人,约定:三被告自愿为被告盛余路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借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人民币为2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时楼信用社于2012年9月30日为被告盛余路办理了借款手续,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5日,并将借款200000元划转至被告盛余路的存款账户中,并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5日,执行月利率为10.75‰。借款逾期后,被告盛余路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截止2015年5月5日,依照贷转存凭证约定的执行月利率10.75‰和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13.975‰计算,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产生期内利息25800元,产生逾期利息68186.36元,已归还利息25481.86元,实际欠利息68504.5元。综上,被告盛余路欠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68504.5元,共计本息268504.5元及2015年5月5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时楼信用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利息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四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时楼信用社为原告信用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亦由其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盛余路借用原告信用社款项,由被告盛守案、盛守果、盛守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信用社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载证据,时楼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四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被告盛余路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盛守案、盛守果、盛守松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盛守案、盛守果、盛守松在被告盛余路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当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贷转存凭证中约定执行月利率10.75‰,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13.975‰,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盛余路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68504.5元及自2015年5月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余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68504.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3.975‰计付);二、被告盛守案、盛守果、盛守松对上述欠款本息在债权最高余额2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盛守案、盛守果、盛守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盛余路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峰人民陪审员  王业灿人民陪审员  马生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