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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受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金胤起诉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冈支行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受初字第107号起诉人王金胤。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收到起诉人王金胤起诉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冈支行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诉请要求:1、判令确认《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抵押合同》(编号:02112074080034,金额110万)无效,并判令涤除被诉人设定于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505弄492号上的抵押权(他项权证号200713010128);2、判令被诉人将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弄***号的房产证交还给起诉人(房地产权证号:嘉20040178**)。起诉人诉称,2007年11月7日,起诉人母亲张艳梅与被诉人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抵押合同》,向被诉人借款人民币110万,履行债务期限为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10日。张艳梅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505弄492号房屋作抵押,被诉人在此房上设定了抵押权(他项权证号:200713010128,部位:全套,核准日期:2007年5月21日)。后张艳梅因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尚未向被诉人偿还债务。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自房产设立至今一直是张艳梅与起诉人共同共有。起诉人认为上述抵押合同中仅有其母张艳梅的签名,且合同签订时起诉人年仅12岁,系法律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故被诉人不应对上述共有房屋作出抵押。起诉人现已成年,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的(2007)嘉民二(商)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就系争房屋在起诉人与被诉人间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处理,该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上海金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冈支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07年11月7日的利息10216.80元;二、被告上海金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冈支行以借款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上海金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冈支行可以与被告张艳梅、被告王金胤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叶城路505弄492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二项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艳梅、被告王金胤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金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四、被告上海胤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胤通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腾达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王明德、被告张艳梅、被告王闻对被告上海金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金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外人张艳梅系上海金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金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系争房屋被执行。由于上述抵押合同的效力已经本院(2007)嘉民二(商)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故现起诉人再次起诉要求确认编号为02112074080034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抵押合同》无效、要求涤除系争房屋的抵押权并归还房产证,不属于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金胤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杰审 判 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凌东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