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锦州北方水泥运输有限公司与告锦州新宏业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北方水泥有限公司,锦州新宏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锦州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山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宇,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士嵩,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长。被告锦州新宏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西村。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人顾勇,该公司员工。原告锦州北方水泥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新宏业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雪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北方水泥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宇、郭士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新宏业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起,被告锦州新宏业运输有限公司陆续从原告锦州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截至2013年9月共购买水泥786.3吨,总价217250.40元,被告付款37876.80元,尚欠179373.6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欠款179373.6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锦州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锦州新宏业运输有限公司(买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卖方出售龙栖湾牌散装水泥给买方的单价是280元/吨,交货地点是卖方工厂,并由卖方代办运输,由买方承担运输费用20元/吨,运输方向买方出具运输发票,同时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计量、合理损耗及包装、产品验收、供应方法、货款支付与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原告在合同尾部卖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买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委托案外人谷春生以其自有的辽G311**号、辽G182**号罐车运输水泥至被告位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三道壕村的厂房处。截至2013年9月19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水泥786.3吨,总价款应为220164元,被告已付水泥款37876.80元,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齐福贵对账,双方均认可尚欠水泥款179373.60元未结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水泥买卖合同1份,原告客户明细账,��值税发票复印件,催款函,过磅单14页,对账单1页,证人谷春生的证言,挂靠合同书2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份,均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州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新宏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亦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179373.6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被告在经合法传唤后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新宏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锦州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拖欠的水泥款17937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7元,减半收取1943.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023.50元,由被告锦州新宏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