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程雪冰与陈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雪冰,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雷,李向伟,陈贵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38号原告程雪冰,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济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洪亮,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雷,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伟,现住农安县。被告陈贵滨,现住农安县。原告程雪冰与被告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雷、李向伟、陈贵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宝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蒙主审,人民陪审员胡影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雪冰委托代理人王会杰、被告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洪亮、被告陈雷委托代理人许中雷、被告李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贵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雪冰诉称,原告系经营苯板、胶粉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被告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农安县暖房子工程2014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外墙保温7标段),被告的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树东在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即苯板、胶粉),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进行统一结算还清。结算按照被告公司的材料员签字的票据为准,被告李向伟作为担保人,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结清。2014年9月21日,陈树东因病死亡,被告公司负责人变更为被告陈雷,陈雷继续以陈树东及李向伟名义在原告处赊欠保温材料,李向伟再次为陈雷进行担保,还款日期仍为2014年12月31日,截止至工程结束,被告公司在原告处共欠保温材料款304057元,上述欠据由被告公司的材料员赵明、赵亮、陈贵滨签名。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保温材料款,被告一直推托。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承建工程后,尤其;项目负责人陈树东、陈雷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所有欠据均有其材料员签字确认,被告公司理应进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苯板、胶粉款共计304057元及利息8000元。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经营苯板的个体工商户。二、担保书2份,证明被告李向伟为被告圣基公司第七标段赊料进行担保。三、54张欠据,证明被告圣基公司共欠原告货款数额。四、合同协议书,证明圣基公司投标取得了第七标段建设权利,证实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实际使用地为圣基标段。该协议书是复印件,是被告找到原告进行赊料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证实是由政府出资,不会出现拖欠料款的情况。五、证人石某某出庭作证,石某某是给被告圣基公司干架子活的,做暖房子工程时负责搭架子。证人证实:我干这个活时,工程是圣基公司承建的,赵明赵亮是收科员。苯板由车运进工地,收科员赵明、赵亮负责收料,我们干活时,由赵明、赵亮提供料。六、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告雇我的车拉货,货送到农安县瑞德花园由被告圣基公司包活的七标段。我往被告圣基公司工地送货,送的是原告的苯板和胶,赵明、赵亮是被告圣基公司工地的保管员,我送货过去必须由赵明、赵亮签字,后期被告收到货后由陈贵滨签字。我把票子拿回去交给原告。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这种票据,一式三份,被告圣基公司的保管员保管一份,原告两份,其中包括一份底联,不往下撕。赵明、赵亮收货时只在票据上签字,后期变成陈贵滨收货了,他在收货时在票据上签字后,注明未付款。我确定该工地使用了我所送的材料,因为我把货送到工地,由保管员签收。七、证人侯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是暖房子工程八标段的白班更夫,证人证实:赵明、赵亮是七标段收料的,我们两个标段挨着,相隔20米左右。被告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陈树冬、陈雷等人也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上述人员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即使原告将材料送至所说工地,也是上述人员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雷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陈雷不是圣基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要求给付全部欠款30多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雷与原告是在2014年9月22日开始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9月22日之前双方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陈雷没有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陈雷为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向伟辩称,暖房子工程第七标段由圣基公司中标,由陈树冬做这个工程,陈树冬找到我,说公司资金紧张,让我帮忙赊货,我找到经营苯板厂的原告,原告开始不同意赊货,我说暖房子工程是由政府承建的,国家拨款,货款的给付没有问题,后来由我作为担保人,原、被告写了担保书,担保到期陈树冬给付货款。工程中期,陈树冬去世,由陈树冬的侄子陈雷继续承建该工程,当时因为陈树冬去世,原告要求结账不再送货,当时陈雷找到我说后期需要用的苯板也不太多了,希望能继续用原告的苯板,我给原告和陈雷又出具了担保书,也是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苯板款及胶钱。工程完工后,国家给拨付了50%的工程款,原告向陈雷要过几次款,陈雷不给。我也找到陈雷几次,没有达成协议,之后原告就起诉了。被告李向伟为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贵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农安县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投标函、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中标通知书中注明:中标工程名称为农安县2014年暖房子项目外墙保温及地沟改造工程七标段,中标单位名称为被告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雷曾作为被告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办理投标等相关事宜。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了农安县2014年暖房子项目外墙保温及地沟改造工程七标段,被告陈雷曾作为被告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办理投标等相关事宜。原告程雪冰是经营苯板的个体工商户,其先后向被告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农安县2014年暖房子项目外墙保温及地沟改造工程七标段运送了价值304057元的保温材料,由材料员赵明、赵亮、陈贵滨收货。因工程完工后被告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据送货单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移了货物的所有权,被告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陈雷曾作为被告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办理投标等相关事宜,并与原告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陈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应由被代理人被告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雷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被告陈贵滨作为农安县2014年暖房子项目外墙保温及地沟改造工程七标段的材料员接收原告的货物,并对已接收到并没能及时支付价款的货物在原告的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向伟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担保书,被告李向伟对签订担保书一事表示认可,亦认可确曾作为保证人承诺为被告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农安县暖房子工程七标段所使用的保温材料担保,故被告李向伟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货款总额为304057,其向法庭提交的票据金额总计为304032元,本院对原告向被告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货款按304032元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程雪冰货款304032元;二、被告李向伟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黄 蒙人民陪审员 胡 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