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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立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安徽科达机电有限公司与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科达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立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法定代表人:杨齐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科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晓鹤,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科达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二初字第00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科达机电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墙体砖成型设备”一套。质保期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4万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项目款440000元和逾期利息53460元,共计49364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8日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己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该管辖约定属于约定了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裁定驳回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确,属于无效约定。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即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达成补充协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己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可理解为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有效,被上诉人安徽科达机电有限公司可以依约定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郝静静代理审判员  彭 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