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邓明莲与东莞市宝运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莲,东莞市宝运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邓明莲,女,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黄建泉,系原告邓明莲的丈夫。被告:东莞市宝运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明莲诉被告东莞市宝运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劳动仲裁结果,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明莲的委托代理人邓明莲、被告东莞市宝运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明莲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上班,于2009年5月8日起担任切袋师傅。2015年1月23日被告的经理邵成刚口头通知原告,切袋部接完工资放假过年,年后回来上班。3月2日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开始上班,就于2015年3月3日到被告处上班,被告老板娘叫吴经理口头通知原告不用上班,已被解雇。原告3月3日数次致电被告处,均无人接听,原告打给经理邵成刚,也同样不接。3月5日,原告去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知不用来上班。原告3月6日前往怀德社区调解,没有调解好,遂于3月10日去虎门劳动仲裁庭仲裁,现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5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386元。被告东莞市宝运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解雇原告,原告是自行离职,被告在2015年3月6日开工之后,被告多次致电和以短信方式要求原告回厂上班,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回来,在劳动仲裁期间,被告也在庭上表明要求原告尽快到被告处上班,但原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是以事实行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切袋师傅职务,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98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安排原告结清年前工资后放假,但由于被告当时是在整顿,因此没有说清楚年后什么时候上班。被告主张其于2月26日张贴通知要求员工于3月6日回厂上班,且被告经理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要求原告回厂上班,原告一直没有接听。原告主张得知有工友在2月26日已开工后,于3月3日到被告处上班时,被告的经理吴员兆告知原告不用上班,已经被解雇了,原告去虎门镇怀德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进行调解,但被告老板坚持要解雇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在湖北省武汉市另外开办了分公司,有员工调去了分公司。被告在仲裁时要求原告去武汉分公司上班,但原告不愿意去,被告告知原告在东莞市没有以前那么多业务,工资会相应减少,原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一份通知予以证明,原告对该份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没有看过这份通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厂牌、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单,被告提交的通知,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关于原告诉请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由于客观上原告已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被告主张已发出通知要求全体员工于2015年3月6日回来上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收悉该份通知,因此本院认为该通知属被告单方制作,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于2015年3月3日到被告处上班时,被吴员兆经理告知已被解雇,由于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以采信。由于原告与被告均无法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本院视为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在职时间是2008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六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98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5898元/月×6.5月=38337元。原告申请仲裁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386元,属其自由处分自身权利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38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六、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邓明莲与被告东莞市宝运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被告东莞市宝运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明莲支付经济补偿金353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莞市宝运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文静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