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钟锦宝与被告丁长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锦宝,丁长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544号原告钟锦宝,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畲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丁长盛,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钟锦宝与被告丁长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锦宝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长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锦宝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7月14日,被告因经营客车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约定期限,被告口头承诺其有能力一次还清,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拒不返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长盛返还原告钟锦宝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丁长盛未到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钟锦宝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丁长盛向原告钟锦宝借款30000元。被告丁长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钟锦宝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丁长盛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丁长盛以经营客车营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钟锦宝借款30000元,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丁长盛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后原告钟锦宝多次催讨,被告丁长盛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丁长盛向原告钟锦宝借款后,原告钟锦宝催告被告丁长盛还款,被告丁长盛拒不返还,因此原告钟锦宝要求被告丁长盛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原告钟锦宝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长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长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钟锦宝借款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丁长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丁长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人民陪审员 李有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铸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