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三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灯塔市张台子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诉郭森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灯塔市张台子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郭森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三初字第00126号原告:灯塔市张台子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顾庆凯,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林,辽阳市文圣区弘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森林,男。原告灯塔市张台子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庄子村委会)为与被告郭森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2年起将村里的暖窖1.91亩、耕地3.5亩共计5.41亩承包给了被告,每年承包费200元,至2013年承包费改为350元每亩,被告一直没有交纳承包费,被告拖欠我承包费12,442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承包费12,442元;2、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内部来往明细账5张;2、证实、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郭森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起将村里的暖窖1.91亩、耕地3.5亩共计5.41亩承包给了被告,每年承包费200元,至2013年承包费改为350元每亩,被告一直没有交纳承包费,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12,4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耕种,被告有义务交付承包金,被告没有交付承包金,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土地承包金12,4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森林于本判决生效的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灯塔市张台子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金12,4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郭森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王丹彤人民陪审员 白 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学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