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濉民一初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马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俭房,任强,任启安,任丁震,邢欣,朱学远,任启山,任启忠,张德志,马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478号原告:邢俭房,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任强,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任启安,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任丁震,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邢欣,女,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朱学远,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任启山,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任启忠,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8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士宏,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8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亮,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志,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宗,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振,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邢俭房等8人与被告张德志、马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陈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强、任启安及8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亮,被告张德志的委托代理人李宗,被告马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俭房等人诉称,2014年春,张德志雇佣邢俭房等8人进行工程桩工作。2014年11月17日经结算共欠邢俭房等8人工资143020元,张德志出具欠条并承诺2015年3月5日前付清,马振在该欠条上担保。但时至今日,张德志、马振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张德志给付工资143020元,马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张德志、马振承担。原告邢俭房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邢俭房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张德志、马振户籍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张德志拖欠邢俭房等人工资及马振担保的事实。3、视听资料一份,证明马振在担保期间内履行义务,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张德志委托代理人辩称,张德志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欠条,欠条所写的数额与实际不符;邢俭房等人没有完成张德志所要求的工程量,致使张德志无法得到工程款。张德志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罚款单三份。证明8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罚款的事实。马振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到场,因双方发生争执,其便为张德志作担保,在担保期限内机器并未卖掉,其担保已经结束。马振针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法庭举证。邢俭房等人对张德志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罚款原因不明,与本案无关联性。马振对张德志所举证据无异议。张德志对邢俭房等人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庭举证欠条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认为与张德志无关。马振对邢俭房等人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钻机没卖,其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并不清楚张德志与邢俭房等人的纠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邢俭房等人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其所举证据1系当事人身份信息,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邢俭房等人虽当庭提交复印件,但与庭后提交原件核对一致,张德志对出具欠条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马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马振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邢俭房等人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认定。对张德志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与邢俭房等人有关,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张德志雇佣邢俭房等8人进行工程桩工作。2014年11月17日经结算共欠邢俭房等8人工资143020元。后张德志给邢俭房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邢俭房15900元、任强10000元、任启安、任丁震、邢欣三人67320元、朱学远9800元、任启山10000元、任启忠30000元,借款人保证在2015年3月5日前付清,如果不付,两台钻机全套抵押,借款人张德志在还款期限内,两套钻机全套不得转卖,如转卖由马振承担全款,2014年11月17日”。后张德志未能按约定还款,邢俭房等人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德志欠邢俭房等8人工资款1430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清偿。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抵押人所有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本案中张德志和邢俭房等人签订抵押合同时均未能提供两套钻机的型号、照片及所有权等证明,且约定不履行债务就以两套钻机进行抵押的条款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抵押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马振所签订担保系一种附条件担保,该担保是否生效应取决于所附加的条件是否成就。从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有转卖钻机的行为,因此马振的担保行为并未生效,其不应承担该欠款的担保责任,故邢俭房等人要求马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德志辩称该欠条系胁迫所出具及邢俭房等人未完成工作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马振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邢俭房、任强、任启安、任丁震、邢欣、朱学远、任齐山、朱学勇欠款共计143020元(其中邢俭房15900元、任强10000元、任启安、任丁震、邢欣67320元、朱学远9800元、任启山10000元、任启忠30000元)。二、驳回原告邢俭房、任强、任启安、任丁震、邢欣、朱学远、任齐山、朱学勇对被告马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德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陈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关注公众号“”